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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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姓名條例施行細則
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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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姓名條例施行細則
EN
第 10 條
依第四條及第五條規定申請之各類案件,於登記後,其有證件者,得向原發證機關或其主管機關為變更姓名之登記及改註證件。
姓名條例
(民國 113 年 05 月 29 日 )
EN
第 4 條
臺灣原住民族之中文傳統姓名或漢人姓名,均得以傳統姓名之原住民族文字並列登記;其他少數民族之中文傳統姓名或漢人姓名,均得以傳統姓名之羅馬拼音並列登記。不受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之限制。
外國人、無國籍人於歸化我國取用中文姓名時,得以原有外文姓名之羅馬拼音並列登記,不受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之限制。
第 5 條
國民依法令之行為,有使用姓名之必要者,均應使用本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