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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

法規名稱: 戶籍法 EN
登記之申請,由申請人以書面、言詞或網路向戶政事務所為之。
依前項規定以網路申請登記之項目,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並刊登政府公報。
1.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5 年 09 月 20 日
要旨:
依臺灣省各縣市實施地方自治綱要第四十八條第五款規定,須因戶籍遷出 或除籍而喪失各該縣市、鄉、鎮、縣轄市、村、里公民資格者,其縣市議 員、縣市長、鄉鎮、縣轄市民代表、鄉、鎮、縣轄市長、及村里長之職務 始當然解除。參照戶藉法第二十七條之規定,遷出原戶籍管轄區域在一月 以上,不變更所屬之籍者,應為遷出之登記,可見為遷出之登記,並非當 然變更本籍。而依照上開自治綱要第十條規定,居民年滿二十歲,在一定 區域居住六個月以上,或在其本籍即為公民。本件原告無戶籍法第十九條 各款所定除籍之原因,其因在監受拘役刑之執行而為遷出之登記,亦非其 自己願在他縣市鄉鎮久居而有變更其本籍之意思,當不能喪失其新屋鄉公 民之資格。上開綱要第四十八條第五款之規定,自無適用之餘地,原處分 解除原告新屋鄉鄉民代表職務,於法即非有據。
2.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1 年 11 月 10 日
要旨:
按遷出原戶籍管轄區域在一個月以上,不變更所屬之籍者,應為遷出之登 記,由他戶籍管轄區域遷入在一月個以上,不變更所屬之籍者,應為遷入 之登記,戶籍登記之聲請,於事件發生或確定後十五日內為之,但遷出之 登記,應於事前為之,戶籍主任查有不於法定期間聲請者,應以書面定期 催告,無正當理由不於法定期間為登記之聲請者,處十元以下罰鍰,經催 告而仍不為聲請者,處二十元以下罰鍰,為戶籍法第二十七條、第二十八 條、第五十二條及第五十三條所明定。本件原告本籍雖在屏東縣里港鄉太 平村太平路三六號,但事實上於三十五年初設籍時已遷居高雄,四十七年 八月間閤家復由高雄市遷居屏東市擇仁里九鄰公勇路六三號,其遷住屏東 市,早已逾越應為戶籍登記聲請之法定期間,又無不能辦理遷徙登記之正 當理由,經被告官署兩次以書面定期催告,仍不遵辦,被告官署爰依照戶 籍法第五十三條之規定,處原告罰鍰銀圓二十元,其處分難謂於法無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