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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政黨法 EN
政黨章程變更或負責人異動時,應於三十日內向主管機關申請備案。
政黨申請負責人異動備案時,有第七條第三項各款情事之一者,主管機關應不予備案。
已完成法人登記之政黨,其政黨章程變更或負責人異動,經主管機關備案後,應向法院聲請辦理變更登記,並於完成變更登記後三十日內,將變更後之法人登記證書影本送主管機關備查。
政黨法 (民國 106 年 12 月 06 日 ) EN
設立政黨,應由申請人於政黨成立大會後三十日內,檢具申請書、章程、一百人以上黨員簽名或蓋章之名冊、負責人名冊、成立大會及負責人選任會議紀錄,向主管機關申請備案,經完成備案者,主管機關應發給圖記及證書。
前項成立大會之召開,應有五十人以上之黨員參加;並應於十五日前通知主管機關,主管機關得派員列席。
政黨負責人,以具有中華民國國籍,年滿二十歲,在國內設有戶籍,且無下列情事之一者為限:
一、動員戡亂時期終止後,曾犯內亂、外患罪,經判刑確定。
二、曾犯貪污罪,經判刑確定。
三、曾犯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七十九條、第八十條、第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及其未遂犯、第八十六條第一項、第八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八十八條第一項之意圖漁利,包攬第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八十六條第一項或第八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事務者及其未遂犯、第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六項、第七項、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三條、第九十四條、第九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及其未遂犯、第九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條第一項、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六項、第七項、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百零三條之意圖漁利,包攬第九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九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條第一項、第二項或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一款事務者及其未遂犯、刑法第一百四十二條及第一百四十四條之罪,經判刑確定。
四、曾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經判刑確定。
五、犯前四款以外之罪,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畢。但受緩刑宣告、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者,不在此限。
六、受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之判決尚未確定。
七、受宣告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之裁判確定,尚未執行、執行未畢或執行完畢未滿十年。
八、受其他保安處分之裁判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畢。
九、受破產宣告確定,尚未復權。
十、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政黨申請備案時,其負責人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者,主管機關應不予備案;備案後發生者,政黨應於十五日內函報主管機關,並於三個月內重行選任負責人,未函報者,主管機關應通知其限期重行選任負責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