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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遊說法施行細則 EN
本法第十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定共同生活家屬,為民法第一千一百二十三條規定之家長或家屬。
民法 (民國 110 年 01 月 20 日 ) EN 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生效
家置家長。
同家之人,除家長外,均為家屬。
雖非親屬,而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同居一家者,視為家屬。
遊說法 (民國 96 年 08 月 08 日 ) EN
各級民意代表不得為其本人或關係人經營或投資股份總額達百分之十以上之事業進行遊說,亦不得委託其他遊說者為之。
前項所定民意代表之關係人,其範圍如下:
一、民意代表之配偶或共同生活家屬。
二、民意代表之二親等以內親屬。
三、民意代表之公費助理。
四、民意代表或其配偶信託財產之受託人。
五、民意代表、第一款及第二款所列人員擔任負責人、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之營利事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