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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祭祀公業土地權利價金保管款管理辦法
依本條例第五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代為標售之土地,如有祭祀公業未能釐清權屬土地代為標售辦法第十四條第二項及第十九條規定不予發還保證金予得標人或優先購買權人之情形者,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將該不予發還之保證金依下列原則於專戶存管,於土地權利人申請發給土地價金時,一併加計儲存於專戶之實收利息發給之:
一、土地屬決標並經得標人繳清價金之情形者,應與土地之保管款併同存入專戶。
二、土地屬經二次標售而未完成標售之情形者,應與第二次標售同批其他決標土地之保管款併同存入專戶。但第二次標售同批未有決標之土地者,應於第二次標售完畢後,即於專戶存管。
前項於專戶存管保證金之作業程序,準用第四條第一項規定辦理。依該作業程序繕造保管清冊及辦理公告並通知權利人時,其應記載事項,準用第四條第二項、第五條及第六條規定辦理。
第一項專戶儲存之保證金,於本條例第五十四條第三項期間屆滿,應併專戶儲存之保管款依本條例第五十四條第四項規定辦理結算,如有賸餘,歸屬國庫;於本條例第五十五條第二項期間屆滿後,準用本條例第五十四條第四項規定辦理。
祭祀公業條例 (民國 96 年 12 月 12 日 ) EN
祭祀公業土地於第七條規定公告之日屆滿三年,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公共設施用地外,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代為標售:
一、期滿三年無人申報。
二、經申報被駁回,屆期未提起訴願或訴請法院裁判。
三、經訴願決定或法院裁判駁回確定。
前項情形,祭祀公業及利害關係人有正當理由者,得申請暫緩代為標售。
前二項代為標售之程序、暫緩代為標售之要件及期限、底價訂定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於國庫設立地籍清理土地權利價金保管款專戶,保管代為標售土地之價金。
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將代為標售土地價金,扣除百分之五行政處理費用、千分之五地籍清理獎金及應納稅賦後,以其餘額儲存於前項保管款專戶。
祭祀公業自專戶儲存之保管款儲存之日起十年內,得檢附證明文件向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發給土地價金;經審查無誤,公告三個月,期滿無人異議時,按代為標售土地之價金扣除應納稅賦後之餘額,並加計儲存於保管款專戶之實收利息發給之。
前項期間屆滿後,專戶儲存之保管款經結算如有賸餘,歸屬國庫。
地籍清理土地權利價金保管款之儲存、保管、繳庫等事項及地籍清理獎金之分配、核發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依第五十一條規定代為標售之土地,經二次標售而未完成標售者,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囑託登記為國有。
前項登記為國有之土地,自登記完畢之日起十年內,祭祀公業得檢附證明文件,向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發給土地價金;經審查無誤,公告三個月,期滿無人異議時,依該土地第二次標售底價扣除應納稅賦後之餘額,並加計儲存於保管款專戶之應收利息發給。所需價金,由地籍清理土地權利價金保管款支應;不足者,由國庫支應。
地籍清理未能釐清權屬土地代為標售辦法 (民國 112 年 09 月 26 日 )
決標後十日內無人主張優先購買權時,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即通知得標人自接到通知日起三十日內,一次繳清價款或依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規定申辦貸款,繳納標價;得標者之保證金逕以抵充價款。
得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視為不接受決標,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除得不予發還保證金外,並通知次得標人於接到通知三十日內,按最高標價及前項規定辦理繳清(納)價款。但因不可歸責於得標人之事由,經該管機關准予展延期限者,不在此限:
一、逾期未繳清(納)價款。
二、依投標單所填投標人地址寄送通知書無法送達。
得標人或次得標人均未依前二項規定期限繳清(納)價款,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得通知次高標價之投標人為得標人,並規定一定期限內繳清(納)價款。
優先購買權人準用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及第十五條至前條規定。
祭祀公業土地權利價金保管款管理辦法 (民國 107 年 05 月 15 日 )
保管款存管作業程序如下:
一、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繕造保管清冊,以清冊之總金額填具國庫機關專戶存款收款書,將該總金額存入專戶,並於存入後即將保管款儲存日期及存入編號記載於保管清冊,除留存外,並送保管處所一份。
二、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將保管款存入專戶後,應於代為標售或代為讓售土地所在地之鄉(鎮、市、區)公所、村(里)辦公處公告三個月及刊登政府公報,並於公告之日起刊登當地通行之一種新聞紙連續三日,且於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及鄉(鎮、市、區)公所電腦網站刊登公告文三十日;其能查明權利人或利害關係人者,應於公告時以雙掛號或其他得收取回執之方式一併通知。
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依前項第二款規定公告、通知權利人或利害關係人後,應將公告、通知之日期記載於前項第一款自行留存之保管清冊。
前條第一項第一款保管清冊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代為標售之土地標示、權利範圍及祭祀公業名稱。
二、保管款名稱及金額。如有依第八條第一項規定,將不予發還得標人或優先購買權人之保證金存入專戶情形者,並應記載其金額。
三、保管款儲存日期。
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公告及通知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代為標售之土地標示、權利範圍及祭祀公業名稱。
二、保管原因及事實。
三、保管款名稱及金額。
四、專戶名稱。
五、保管處所名稱及地址。
六、保管款儲存日期及保管款字號。
七、領取保管款時應檢附之證明文件。
八、權利人得申請發給土地價金之期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