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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祭祀公業土地權利價金保管款管理辦法
前條第一項第一款保管清冊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代為標售之土地標示、權利範圍及祭祀公業名稱。
二、保管款名稱及金額。如有依第八條第一項規定,將不予發還得標人或優先購買權人之保證金存入專戶情形者,並應記載其金額。
三、保管款儲存日期。
祭祀公業土地權利價金保管款管理辦法 (民國 107 年 05 月 15 日 )
保管款存管作業程序如下:
一、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繕造保管清冊,以清冊之總金額填具國庫機關專戶存款收款書,將該總金額存入專戶,並於存入後即將保管款儲存日期及存入編號記載於保管清冊,除留存外,並送保管處所一份。
二、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將保管款存入專戶後,應於代為標售或代為讓售土地所在地之鄉(鎮、市、區)公所、村(里)辦公處公告三個月及刊登政府公報,並於公告之日起刊登當地通行之一種新聞紙連續三日,且於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及鄉(鎮、市、區)公所電腦網站刊登公告文三十日;其能查明權利人或利害關係人者,應於公告時以雙掛號或其他得收取回執之方式一併通知。
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依前項第二款規定公告、通知權利人或利害關係人後,應將公告、通知之日期記載於前項第一款自行留存之保管清冊。
依本條例第五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代為標售之土地,如有祭祀公業未能釐清權屬土地代為標售辦法第十四條第二項及第十九條規定不予發還保證金予得標人或優先購買權人之情形者,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將該不予發還之保證金依下列原則於專戶存管,於土地權利人申請發給土地價金時,一併加計儲存於專戶之實收利息發給之:
一、土地屬決標並經得標人繳清價金之情形者,應與土地之保管款併同存入專戶。
二、土地屬經二次標售而未完成標售之情形者,應與第二次標售同批其他決標土地之保管款併同存入專戶。但第二次標售同批未有決標之土地者,應於第二次標售完畢後,即於專戶存管。
前項於專戶存管保證金之作業程序,準用第四條第一項規定辦理。依該作業程序繕造保管清冊及辦理公告並通知權利人時,其應記載事項,準用第四條第二項、第五條及第六條規定辦理。
第一項專戶儲存之保證金,於本條例第五十四條第三項期間屆滿,應併專戶儲存之保管款依本條例第五十四條第四項規定辦理結算,如有賸餘,歸屬國庫;於本條例第五十五條第二項期間屆滿後,準用本條例第五十四條第四項規定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