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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舊制)

法規名稱: 公民投票法 EN
當國家遭受外力威脅,致國家主權有改變之虞,總統得經行政院院會之決議,就攸關國家安全事項,交付公民投票。
前項之公民投票,不適用第九條至第十三條、第十七條第一項關於期間與同條項第三款、第十九條及第二十三條規定。
1.
解釋字號:
解釋日期:
民國 97 年 07 月 11 日
解釋文:
一、公民投票法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立法院對於第二條第二項第三款 之事項,認有進行公民投票之必要者,得附具主文、理由書,經立法 院院會通過後,交由中央選舉委員會辦理公民投票。」旨在使立法院 就重大政策之爭議,而有由人民直接決定之必要者,得交付公民投票 ,由人民直接決定之,並不違反我國憲政體制為代議民主之原則,亦 符合憲法主權在民與人民有創制、複決權之意旨;此一規定於立法院 行使憲法所賦予之權限範圍內,且不違反憲法權力分立之基本原則下 ,與憲法尚無牴觸。 二、公民投票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行政院公民投票審議委員會, 置委員二十一人,任期三年,由各政黨依立法院各黨團席次比例推荐 ,送交主管機關提請總統任命之。」關於委員之任命,實質上完全剝 奪行政院依憲法應享有之人事任命決定權,顯已逾越憲法上權力相互 制衡之界限,自屬牴觸權力分立原則,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 於屆滿一年時,失其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