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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政治獻金法 EN
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三十七條、第三十九條、第四十條第二項至第四項、第八十三條、第九十五條之規定,及人民團體法第五十一條、第六十二條規定,自本法施行日起不再適用。
人民團體法 (民國 112 年 02 月 08 日 ) EN
政治團體不得收受外國團體、法人、個人或主要成員為外國人之團體、法人之捐助。
違反第五十一條規定收受捐助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者,所收受之捐助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新 84.08.09 制定) (民國 112 年 06 月 09 日 ) E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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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選舉公告之日起,至投票日後三十日內,同一組候選人所支付與競選活動有關之競選經費,於第三十八條規定候選人競選經費最高金額內,減除接受捐贈,得於申報所得稅時合併作為當年度列舉扣除額。
公然聚眾,犯前條之罪者,在場助勢之人,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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