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判例

法規名稱: 監督寺廟條例 EN
寺廟財產及法物為寺廟所有,由住持管理之。
寺廟有管理權之僧道,不論用何名稱,認為住持。但非中華民國人民,不得為住持。
1.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3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施主捐助於寺廟之財產,自經捐助後,其所有權即不屬於原施主,而屬於 寺廟。原施主或其後人,不得以原所有人資格任意處分。
2.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1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監督寺廟條例第六條第一項規定寺廟財產為寺廟所有,由住持管理之,是 就寺廟財產聲請登記雖由住持代表,而其財產權之登記名義人仍為寺廟, 其住持自不得作為自己之財產聲請登記。
3.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19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個人利用行政處分提撥寺產辦學者,該寺住持固得以權利被侵害為理由, 向聲請提撥之人提起民事訴訟,但當時住持如已對於行政處分表示遵服, 即應認為拋棄權利,不得於事隔數年之後,再由其承繼人出而告爭。
4.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18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私人捐施於寺廟之財產,其所有權不屬於原施主,亦不屬於寺廟住持,而 應屬諸該寺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