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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直轄市縣(市)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設置及調處辦法 EN
申請調處第二條第一款及第四款至第七款之不動產糾紛調處案件,每件調處案申請人應依下列規定繳納調處費用:
一、第二條第一款之案件:新臺幣一萬五千元。
二、第二條第四款至第七款之案件:
(一)年租金為新臺幣十八萬元以下者:新臺幣三千元。
(二)年租金超過新臺幣十八萬元至三十六萬元以下者:新臺幣七千元。
(三)年租金超過新臺幣三十六萬元至四十八萬元以下者:新臺幣一萬一千元。
(四)年租金超過新臺幣四十八萬元者:新臺幣一萬五千元。
申請調處第二條第二款、第三款及第八款至第二十六款之不動產糾紛調處案件,免收調處費用。
調處需勘測者,其費用由當事人核實支付。
申請人於召開調處會議前撤回其申請,或因第十六條各款之情形被駁回者,其已繳納之調處費用及勘測費用,於扣除已支出之費用後,得自駁回之日起十年內請求退還之。但已實地辦理勘測者,其所繳納之勘測費用,不予退還。
下列各款不動產糾紛案件,依本辦法調處之:
一、本法第三十四條之一第六項規定之共有物分割爭議。
二、本法第四十六條之二規定之地籍圖重測界址爭議。
三、本法第五十九條第二項規定之土地權利爭議。
四、本法第一百零一條規定之房屋租用爭議。
五、本法第一百零五條規定之建築基地租用爭議。
六、本法第一百二十二條規定之耕地租用爭議。
七、本法施行法第三十條規定之有永佃權土地租用爭議。
八、租賃住宅市場發展及管理條例第十六條規定之住宅租賃爭議。
九、地籍清理條例第十四條第三項及第十五條之一規定之土地權利價金發給爭議。
十、地籍清理條例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之發還土地爭議。
十一、地籍清理條例第十七條規定之以日據時期會社或組合名義更正登記爭議。
十二、地籍清理條例第二十條規定之神明會申報涉及土地權利爭議。
十三、地籍清理條例第二十三條規定之更正神明會現會員、信徒名冊或土地清冊涉及土地權利爭議。
十四、地籍清理條例第二十七條規定之土地權利塗銷登記爭議。
十五、地籍清理條例第二十八條規定之抵押權塗銷登記爭議。
十六、地籍清理條例第二十九條規定之地上權塗銷登記爭議。
十七、地籍清理條例第三十條規定之查封、假扣押、假處分塗銷登記爭議。
十八、地籍清理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之共有土地各共有人之權利範圍合計不等於一之更正登記爭議。
十九、地籍清理條例第三十一條之一第一項與第二項規定之所有權權利範圍空白之更正登記及第三項規定之所有權權利範圍空白之逕為更正登記爭議。
二十、地籍清理條例第三十二條規定之登記名義人姓名、名稱或住址記載不全或不符更正登記爭議。
二十一、地籍清理條例第三十三條規定之非以自然人、法人或適用監督寺廟條例之寺廟名義更正登記爭議。
二十二、地籍清理條例第三十六條規定之寺廟或宗教團體申報發給更名證明爭議。
二十三、地籍清理條例第三十八條規定之寺廟或宗教性質之法人申購土地權利爭議。
二十四、土地登記規則第七十五條規定之土地總登記爭議。
二十五、土地登記規則第八十四條規定之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爭議。
二十六、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十八條第四項、第五項規定之時效取得地上權、不動產役權或農育權登記爭議。
申請調處案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政府應以書面敘明理由駁回之:
一、非屬第二條之不動產糾紛事件。
二、調處事件不屬受理機關管轄。
三、曾依本辦法申請調處並作成調處結果。
四、已訴請法院審理或調處標的為確定判決、調解或和解之效力所及。
五、土地登記簿住址空白或不全,致權屬無法查明。
六、登記名義人死亡,其繼承人有無不明致無法通知。
七、申請人未於前條規定期限內補正或未依補正事項完全補正。
八、其他依法律規定不得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