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法條

法規名稱: 刑事保證金存管計息及發還作業辦法
法院或檢察機關辦理發還刑事保證金、利息,應受發還人所在不明,或因其他事故不能發還者之公告,應載明「自公告之日起滿十年,無人聲請發還者,刑事保證金及利息歸屬國庫」。
前項公告,於本法第一百十九條之一施行前,繳納已逾十年之刑事保證金者,應載明「自公告之日起已滿二年,無人聲請發還者,刑事保證金及利息歸屬國庫」。
前二項公告期間為二十日;公告應張貼於法院或檢察機關牌示處,並登載公報、新聞紙或以其他適當方法將公告內容廣泛周知。
刑事訴訟法 (民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 EN 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生效
以現金繳納保證金具保者,保證金應給付利息,並於依前條第三項規定發還時,實收利息併發還之。其應受發還人所在不明,或因其他事故不能發還者,法院或檢察官應公告之;自公告之日起滿十年,無人聲請發還者,歸屬國庫。
依第一百十八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刑事保證金存管、計息及發還作業辦法,由司法院會同行政院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