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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

法規名稱: 中華民國八十年罪犯減刑條例 EN
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有應減刑與不應減刑者,就應減刑之罪,依第二條、第四條、第五條、第七條至第九條及前條規定減刑後,與不應減刑之罪之宣告刑,適用刑法第五十一條定其應執行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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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80 年 10 月 24 日
要旨:
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自由裁量係於法律 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以定執行刑言,即不得違反刑法第五十一條之規定 )使法官具體選擇以為適當之處理;因此在裁量時,必須符合所適用之法 規之目的。更進一步言,須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所指導,此亦即所謂之自由 裁量之內部性界限。關於定應執行之刑,既屬自由裁量之範圍,其應受此 項內部性界限之拘束,要屬當然。中華民國八十年罪犯減刑條例之所以制 定依其第一條規定,係為紀念開國八十年,予罪犯更新向善之機。是其適 用此一減刑條例,自不得違反此一法律之目地。本件被告曾某犯有原裁定 附表所列三罪,前經依中華民國七十七年罪犯減刑條例分別予以減刑後, 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十年六月;而原裁定既認附表編號2、3兩罪合 乎中華民國八十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之要件,依檢察官之聲請予以減刑, 乃其與附表編號1之罪定其應執行刑時,竟定為有期徒刑十年八月,反較 減刑前所定者為重,殊悖減刑之目的,自屬違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