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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少年保護事件審理細則
本法規定得為抗告之人,對於少年法院依第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二條第二項及第五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製作筆錄之事件提起合法抗告者,原裁定之少年法院應於七日內補行製作理由書,送達於少年及其他關係人。但案情複雜或有特殊情形者,不在此限。
少年保護事件審理細則 (民國 110 年 09 月 28 日 )
少年法院對於少年調查官提出之處遇意見之建議,經徵詢少年、少年之法定代理人或現在保護少年之人及輔佐人之同意,依本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為不付審理之裁定並當場宣示主文及認定之事實者,得僅由書記官記載於筆錄,不另作裁定書;認定之事實與報告、移送或請求之內容不同者,應於宣示時一併告知事實及理由要旨,並記載於筆錄。
前項筆錄正本或節本之送達,準用本法第四十八條之規定,並與裁定正本之送達,有同一之效力。
保護處分之裁定書,應分別記載主文、事實與理由。
第二十七條之規定,於前項為保護處分之裁定時準用之;諭知本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之保護處分時,應一併告知其處遇必要性及相當性之理由要旨,並由書記官記載於筆錄。
前項理由要旨,得由法官另紙製作並引為宣示筆錄之附件。
少年法院為親職教育輔導處分之裁定前,認有必要時,得準用第二十條之規定。
諭知親職教育輔導處分之裁定書,應於主文中指明其執行之時數,並得準用第二十七條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