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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少年保護事件審理細則
調查期日,應由書記官依進行事項製作調查筆錄;事件依本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各款裁定終結前,宜注意使少年調查官陳述調查及處理之意見,及最後予到場之少年陳述之機會。
調查期日,應通知被害人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但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或少年法院認為不必要、不適宜或有礙少年健全之自我成長者,不在此限。
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配偶、直系或三親等內旁系血親、家長、家屬、醫師、心理師、輔導人員、社工人員或其信賴之人,經被害人同意後,得陪同在場並陳述意見。但少年法院認其在場有礙調查程序之進行或少年健全之自我成長者,不適用之。
前二項之人到場時,應注意其隱私之保護;少年法院審酌個案情節、少年及被害人之身心狀況、少年及其法定代理人或現在保護少年之人及輔佐人之意見,認有必要時,得令少年在場,並得利用遮蔽設備,將少年與到場之人適當隔離。
受訊問人就第一項至第三項筆錄中,關於其陳述之部分,得請求朗讀或交其閱覽,如請求將記載增、刪、變更者,應附記其陳述。
調查筆錄應由到場之人緊接其記載之末行簽名、蓋章或按指印;到場之人拒絕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時,附記其事由。
少年事件處理法 (民國 112 年 06 月 21 日 ) EN
少年法院依少年調查官調查之結果,認為情節輕微,以不付審理為適當者,得為不付審理之裁定,並為下列處分:
一、告誡。
二、交付少年之法定代理人或現在保護少年之人嚴加管教。
三、轉介福利、教養機構、醫療機構、執行過渡性教育措施或其他適當措施之處所為適當之輔導。
前項處分,均交由少年調查官執行之。
少年法院為第一項裁定前,得斟酌情形,經少年、少年之法定代理人及被害人之同意,轉介適當機關、機構、團體或個人進行修復,或使少年為下列各款事項:
一、向被害人道歉。
二、立悔過書。
三、對被害人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前項第三款之事項,少年之法定代理人應負連帶賠償之責任,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之名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