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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少年保護事件審理細則
本法第三十一條第二項之事件,如未選任輔佐人,或其選任之非律師為少年法院所不同意者,少年法院應於調查及審理程序中指定適當之人輔佐少年。
少年法院依前項或本法第三十一條第三項規定指定適當之人時,得指定法院公設辯護人或律師輔佐少年;指定時,以具有少年保護之學識、經驗及熱忱者優先。
指定輔佐人後,經選任律師為輔佐人者,得將指定之輔佐人撤銷。
少年事件處理法 (民國 112 年 06 月 21 日 ) EN
少年或少年之法定代理人或現在保護少年之人,得隨時選任少年之輔佐人。
犯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未經選任輔佐人者,少年法院應指定適當之人輔佐少年。其他案件認有必要者亦同。
前項案件,選任輔佐人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少年法院亦得指定之。
前兩項指定輔佐人之案件,而該地區未設置公設輔佐人時,得由少年法院指定適當之人輔佐少年。
公設輔佐人準用公設辯護人條例有關規定。
少年保護事件中之輔佐人,於與少年保護事件性質不相違反者,準用刑事訴訟法辯護人之相關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