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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少年事件處理法施行細則
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六月十九日修正公布之第三條施行前,僅依修正前該條第二款第一目至第四目規定移送少年法院之事件,於修正施行後,應視其進行情形,分別諭知不付審理或不付保護處分之裁定;收容中之少年,並應立即釋放。
前項事件經裁定交付轉介輔導或保護處分確定,其尚未執行或未執行完畢者,自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六月十九日修正公布之第三條施行之日起,免予執行或中止執行。
前二項少年之法定代理人或監護人經少年法院裁定命接受親職教育確定,其尚未執行或未執行完畢者,自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六月十九日修正公布之第三條施行之日起,免予執行或中止執行。
前三項情形,少年法院尚未通知保存少年前案紀錄及有關資料之機關、機構及團體,將少年之前案紀錄及有關資料塗銷者,自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六月十九日修正公布之第三條施行之日起,應通知予以塗銷。
少年事件處理法 (民國 112 年 06 月 21 日 ) EN
下列事件,由少年法院依本法處理之:
一、少年有觸犯刑罰法律之行為者。
二、少年有下列情形之一,而認有保障其健全自我成長之必要者:
(一)無正當理由經常攜帶危險器械。
(二)有施用毒品或迷幻物品之行為而尚未觸犯刑罰法律。
(三)有預備犯罪或犯罪未遂而為法所不罰之行為。
前項第二款所指之保障必要,應依少年之性格及成長環境、經常往來對象、參與團體、出入場所、生活作息、家庭功能、就學或就業等一切情狀而為判斷。
下列事件,由少年法院依本法處理之:
一、少年有觸犯刑罰法律之行為者。
二、少年有下列情形之一,而認有保障其健全自我成長之必要者:
(一)無正當理由經常攜帶危險器械。
(二)有施用毒品或迷幻物品之行為而尚未觸犯刑罰法律。
(三)有預備犯罪或犯罪未遂而為法所不罰之行為。
前項第二款所指之保障必要,應依少年之性格及成長環境、經常往來對象、參與團體、出入場所、生活作息、家庭功能、就學或就業等一切情狀而為判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