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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少年事件處理法 EN
對於少年犯罪已依第四十二條為保護處分者,不得就同一事件再為刑事追訴或處罰。但其保護處分經依第四十五條或第四十七條之規定撤銷者,不在此限。
少年事件處理法 (民國 112 年 06 月 21 日 ) EN
少年法院審理事件,除為前二條處置者外,應對少年以裁定諭知下列之保護處分:
一、訓誡,並得予以假日生活輔導。
二、交付保護管束並得命為勞動服務。
三、交付安置於適當之福利、教養機構、醫療機構、執行過渡性教育措施或其他適當措施之處所輔導。
四、令入感化教育處所施以感化教育。
少年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於為前項保護處分之前或同時諭知下列處分:
一、少年施用毒品或迷幻物品成癮,或有酗酒習慣者,令入相當處所實施禁戒。
二、少年身體、精神或其他心智顯有障礙者,令入醫療機構或其他相當處所實施治療。
第一項處分之期間,毋庸諭知。
第二十六條第二項至第四項、第二十九條第三項、第四項之規定,於少年法院依第一項為保護處分之裁定情形準用之。
少年法院為第一項裁定前,認有必要時,得徵詢適當之機關(構)、學校、團體或個人之意見,並得召開協調、諮詢或整合符合少年所需之福利服務、安置輔導、衛生醫療、就學、職業訓練、就業服務、家庭處遇計畫或其他資源與服務措施之相關會議。
前項規定,於第二十六條、第二十八條、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三項、第五十五條第一項、第四項、第五十五條之二第二項至第五項、第五十五條之三、第五十六條第一項及第三項情形準用之。
受保護處分之人,另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為保護處分之少年法院,得以裁定將該處分撤銷之。
受保護處分之人,另受保安處分之宣告確定者,為保護處分之少年法院,應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處分。
少年法院為保護處分後,發見其無審判權者,應以裁定將該處分撤銷之,移送於有審判權之機關。
保護處分之執行機關,發見足認為有前項情形之資料者,應通知該少年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