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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舊制)

法規名稱: 少年事件處理法 EN
少年行為之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對於少年法院之左列裁定,得提起抗告︰
一、依第二十八條第一項所為不付審理之裁定。
二、依第二十九條第一項所為不付審理,並為轉介輔導、交付嚴加管教或告誡處分之裁定。
三、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諭知不付保護處分之裁定。
四、依第四十二條第一項諭知保護處分之裁定。
被害人已死亡或有其他事實上之原因不能提起抗告者,得由其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家長家屬提起抗告。
1.
解釋字號:
解釋日期:
民國 110 年 07 月 16 日
解釋文:
少年事件處理法第 36 條規定:「審理期日訊問少年時,應予少年之 法定代理人或現在保護少年之人及輔佐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及其他少年 保護事件之相關條文,整體觀察,均未明文規範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 )於少年保護事件處理程序中得到庭陳述意見,於此範圍內,不符憲法正 當法律程序原則之要求,有違憲法保障被害人程序參與權之意旨。有關機 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 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及少年事件處理法保障 少年健全自我成長之立法目的,妥適修正少年事件處理法。於完成修法前 ,少年法院於少年保護事件處理程序進行中,除有正當事由而認不適宜者 外,應傳喚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到庭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