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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

法規名稱: 刑事訴訟法 EN
因遲誤上訴或抗告或聲請再審期間而聲請回復原狀者,應以書狀向原審法院為之。其遲誤聲請撤銷或變更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裁定或檢察官命令之期間者,向管轄該聲請之法院為之。
非因過失遲誤期間之原因及其消滅時期,應於書狀內釋明之。
聲請回復原狀,應同時補行期間內應為之訴訟行為。
1.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30 年 03 月 20 日
要旨:
因遲誤上訴期間而聲請回復原狀者,應向原審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六 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所謂原審法院,係指原判決之法院而言,換言 之,即遲誤第二審上訴期間者,第一審法院為原審法院,遲誤第三審上訴 期間者,第二審法院為原審法院,不因管轄上訴之法院對其上訴曾否加以 裁判而有異,縱使管轄上訴之法院曾因其上訴逾期將其上訴駁回,而該上 訴人以其逾期非因其本人或代理人之過失所致,聲請回復原狀,其原審法 院仍係原為第一審或第二審判決之法院,而非因其上訴逾期予以駁回之上 訴法院。
2.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17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聲請回復原狀,應於聲請時補行期限內應行之程序,刑事訴訟法上本有明 文,本件抗告人聲請回復原狀,並未同時補具上訴理由書,按之法定程序 ,固有未合,惟查該聲請狀內有請求俯准回復原狀以便補呈上訴理由等語 ,意以須俟准許回復原狀後,方能補具理由書,自係不諳訴訟程序致此誤 會,原審應明白指示,令其補具,然後再就障礙原因予以審究,始臻允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