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判例

法規名稱: 刑事訴訟法 EN
文書由非公務員制作者,應記載年、月、日並簽名。其非自作者,應由本人簽名,不能簽名者,應使他人代書姓名,由本人蓋章或按指印。但代書之人,應附記其事由並簽名。
1.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7 月 25 日
要旨:
起訴或其他訴訟行為,於法律上必備之程式有欠缺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法 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補正,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三項定有明 文。此項關於第一審審判之規定,依同法第三百六十四條,亦為第二審所 準用。上訴人於第一審提起自訴時,雖漏未在自訴狀上簽名或蓋章,惟此 項程式上之欠缺並非不可補正,揆諸首揭說明,法院自應先以裁定命為補 正,方屬合法。又本院七十年台上字第三三一七號判例意旨,係針對第一 審法院已就起訴程序之欠缺而可補正之事項,經裁定限期補正,但未據自 訴人遵限補正,從而第一審以其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而為不受理之判決, 並無不合,嗣該自訴人於提起第二審上訴後始為補正,難認其得追溯在第 一審判決前之起訴程序未曾違背而言,核與本件未經第一審法院裁定限期 命上訴人補正之情形有間。本件既未經法院依法先命補正,原審遽認其起 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而逕撤銷第一審之實體判決,改判諭知自訴不受理, 自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2.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70 年 12 月 31 日
要旨:
本件自訴上訴人林某侵占一案,雖由自訴人代理人董律師以自訴人佳和事 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實為代表人) 陳某名義而提起,但該自訴狀 上除律師董某簽名蓋章外,該公司及其代表人均未蓋章或簽名,按之刑事 訴訟法第五十三條之規定,顯有未合。雖該公司及其代表人陳某對於律師 董某有為第一審之自訴人代理人之委任,有委任狀附卷可按,惟此僅在訴 訟合法成立後委任其代為訴訟行為,要不能謂該受任人有代理自訴之權。
3.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69 年 03 月 28 日
要旨:
抗告人因竊盜案件,經第一審判決後,於民國六十八年一月四日提出之上 訴狀中,已列名為上訴人,自係不服原第一審判決,雖末頁具狀人欄漏未 依刑事訴訟法第五十三條之規定簽名蓋章,但修正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 七條對該等不合法定程式之上訴,已特別增設第二審法院審判長應定期先 命補正之但書規定,此種情形,自非不可命其補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