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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

法規名稱: 刑事訴訟法 EN
附帶民事訴訟除本編有特別規定外,準用關於刑事訴訟之規定。但經移送或發回、發交於民事庭後,應適用民事訴訟法。
1.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3 年 01 月 29 日
要旨:
對於附帶民事訴訟之確定判決聲請再審者,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十六條之 規定,雖應依民事訴訟法向原判決法院之民事庭提起再審之訴,然第二審 法院就附帶民事訴訟之確定判決所為再審判決,得否上訴於第三審法院, 仍應依刑事訴訟判斷之 (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四條) 。如其刑事訴訟之 第二審判決原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則關於附帶民事訴訟之第二審法院 再審判決,亦應受刑事訴訟法第五百十條之限制,不在向第三審法院上訴 之列。
2.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1 年 01 月 18 日
要旨:
被上訴人以附帶民事訴訟請求判令上訴人交付出賣之土地,並為所有權移 轉登記,尚難謂為係由上訴人因犯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詐術使被上訴人 交付地價之罪所受之損害,揆諸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 ,原不在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列,雖其於第一審刑事庭移送附帶民事訴 訟於民事庭後,曾具書狀追加以命上訴人按當時地價連帶賠償新臺幣六萬 元,為其預備聲明之他訴,然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僅移送 後之訴訟程序,應適用民事訴訟法,若移送前之訴訟行為是否合法,仍應 依刑事訴法決定之(第四九四條)。第一審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 條第一項,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其提起合法與否,自應依刑事訴 訟法予以判斷,不得於移送民事庭後,將關於獨立民事訴訟追加他訴之法 規,溯及於附帶民事訴訟提起之時而適用之,遂認附帶民事訴訟為合法。
3.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9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上訴人等因被訴共同殺害某甲一案,經第一審判處罪刑,並令連帶賠償被 上訴人喪葬費用銀三百元,上訴人等所具上訴書狀,雖僅否認有犯罪事實 ,但第一審附帶民事訴訟判決根據此項事實,認上訴人就犯罪所生損害應 負賠償責任,該上訴人並未明示甘服,其在原審所遞續狀,且已對於第一 審刑事判決及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聲明一併上訴,原審審判中上訴人等 復同稱,對於附帶民訴也不服的,是上訴人向原審上訴,並不專以刑事部 分為限,極為明顯,前項初狀,即應認其就附帶民事訴訟亦已提起上訴。
4.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9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捨棄上訴權,於審判期日得以言詞為之,捨棄上訴權者,即喪失其上訴權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條第一項及第三百五十一條設有明文,此項規定 ,依同法第四百九十四條前段為附帶民事訴訟所準用。本案上訴人等因被 訴結夥竊盜,經原審為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令其連帶賠償被上訴人損失 一百元,已於宣示判決時,當庭聲明不再上訴,記明筆錄在卷,是上訴人 等對於該項判決已捨棄上訴之權,乃於被上訴人提起上訴後,復以被上訴 人所失貨物完全存在,伊等應不負賠償責任等詞,有所不服,自難認為合 法。
5.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8 年 09 月 07 日
要旨:
上訴人所遞上訴狀,已載明係專對於刑事判決有所不服,且僅將刑事判決 之主文抄載於內,始終並未表示對於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不服,自不能認 為關於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亦已有上訴之聲明。
6.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8 年 04 月 29 日
要旨:
上訴人因犯妨害風化案件,刑事部分經原審判處罪刑,關於附帶民事部分 ,原審以被上訴人所為附帶民事訴訟之請求為不合法,予以駁回,其判決 既非於上訴人有何不利,自在不得上訴之列,上訴人對於該部分之判決, 亦併行提起上訴,顯非適法。
7.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8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上訴人等係民國二十七年一月十六日接收原審判決,乃遲至二月十二日始 行提起上訴,已逾越十日之上訴期間,附帶民事訴訟並不採附帶上訴之制 ,該上訴人等主張附帶上訴,自非合法。
8.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8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第一審法院雖於刑事判決內併為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但經上訴人對之提 起第二審上訴後,未經原審予以裁判,無論第一審對於該部分之判決是否 違法,除得依法請求原審補判外,要不得向第三審法院提起上訴。
9.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8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當事人關於刑事提起上訴時,應以書狀為之,為附帶民事訴訟之上訴所準 用,按諸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四條、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規定甚明, 此項程序,在縣司法處辦理訴訟補充條例上既無特別明文,依該條例第一 條規定,其對於縣司法處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之上訴,當然亦在準用之列。
10.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7 年 07 月 08 日
要旨:
當事人對於下級法院之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上級法院,為刑事訴訟法 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一項所明定,此項規定,依同法第四百九十四條,自為 附帶民事訴訟所準用。所謂上下級法院,係指審級之次序言,其不能為越 級之上訴,要無待言。上訴人因傷害人致死案件,經第一審就刑事訴訟及 附帶民事訴訟兩部分判決後,並未有所不服,嗣被上訴人即告訴人對於刑 事部分,呈由檢察官提起上訴,並經當庭聲稱附帶民事訴訟部分並不上訴 ,原審法院因專就刑事部分判決,其附帶民事訴訟部分,以未據當事人上 訴並未為任何之裁判,及上訴人於提起第三審之刑事上訴時,對於第一審 所為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亦一併聲明不服,自係對於已經確定之第一審判 決,而為越級之上訴,顯不合法。
11.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7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判決,除有特別規定外,應經當事人之言詞辯論為之,為刑事訴訟法第二 百條所明定,此項規定,依同法第四百九十四條前段,於附帶民事訴訟亦 應準用。被上訴人在原審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迨審判期日兩造均各到庭, 乃原審並不令其就本部分辯論,遽謂被上訴人之請求賠償數額未免過鉅, 判令上訴人賠償國幣二百元,顯係未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於法自屬違誤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