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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

法規名稱: 刑事訴訟法 EN
依刑法第五十三條及第五十四條應依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至第七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法院於接受繕本後,應將繕本送達於受刑人。
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亦得請求檢察官為前項之聲請。
法院對於第一項聲請,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者外,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
法院依第一項裁定其應執行之刑者,應記載審酌之事項。
1.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0 年 12 月 21 日
要旨:
定執行刑之裁定本身違法者,固得於裁定確定後,依非常上訴程序加以糾 正,若其本身並不違法,而僅係基以定執行之判決有違法情形,經非常上 訴審將該違法判處之罪刑撤銷,改判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則該裁定因 將經撤銷之刑,與其他刑罰合併所定之執行刑,當然隨之變更而不存在, 應由原審檢察官就撤銷後之餘罪,另行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2.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7 年 01 月 09 日
要旨:
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併合處罰之案件,有二以上之裁判,應依刑法第五十 一條第五款至第七款定應執行之刑時,最後事實審法院即應據該院檢察官 之聲請,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殊不能因數罪中之一部分犯罪之刑業經 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
3.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1 年 05 月 02 日
要旨:
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有二裁判以上時,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機關, 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不因其前判決係由軍法機關抑係普通法院審判而 有差異。
4.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9 年 11 月 29 日
要旨:
(一)上訴人所犯妨害自由一罪,已於本案傷害罪之起訴前確定,二罪既 應併罰,自應於本案確定後,由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方為 適法,原判決將另案確定之判決,在本案內定其執行刑,自屬錯誤 。 (二)原判決以上訴人實施傷害時,竟將木棍插入某女陰戶,認為有使人 受重傷之故意,雖結果未達重傷之程度,亦應負使人受重傷未遂之 罪責,自無不合。
5.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9 年 07 月 19 日
要旨:
數罪之宣告刑,得依刑法第五十一條規定定其執行刑者,以所犯之數罪均 在裁判確定前者為限,故如一人犯三罪,其犯第二罪時,第一罪之裁判尚 未確定,迨犯第三罪時,已在第一罪裁判確定之後,則第三罪對於一、二 兩罪,均不得謂為裁判確定前所犯之數罪,因而亦即不能適用數罪併罰之 例定其執行刑。被告因搶奪甲之黃牛,經縣司法處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並 經原法院駁回上訴,被告於第三審上訴中,在地方法院看守所脫逃,迨搶 奪黃牛案經本院判決駁回上訴後,復犯連續搶奪罪,經縣司法處分別判處 脫逃罪有期徒刑三月,連續搶奪罪有期徒刑三年,其搶奪黃牛與脫逃二罪 ,固應依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而其連續搶奪,既在搶 奪黃牛罪判決確定之後,自不得與脫逃罪刑,定其執行刑。
6.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5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數罪併罰案件,刑法第五十條既以裁判確定前所犯為標準,與舊刑法第六 十九條以裁判宣告前所犯為標準者,顯有不同,故數罪中之一罪,若其犯 罪時期在他罪業經宣告判決尚未確定中者,依舊刑法之所定,固應與他罪 合併執行,不得併合論罪,若依刑法所定,即應與他罪併合處罰。本件受 刑人某甲脫逃一罪,係在第一審判處另犯竊盜罪之第二審上訴中所犯,雖 該罪判處徒刑四月,在舊刑法有效時期即已確定,而竊盜一罪,本院於民 國二十五年五月十五日始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褫奪公權二年,其確定 時期既在刑法施行以後,按照刑法第二條第一項立法精神,則原法院據檢 察官之聲請,依照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 一條第五款,更定其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八月、褫奪公權二年,自無不合。 
7.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4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上訴人吸食鴉片部分,既係依法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則原判決早 經確定,無庸由本院與以館舍供人吸食鴉片罪刑合併定其執行之刑,應由 該管檢察官查照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之規定辦理。
8.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19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被告不服定刑之裁定,提起抗告者,應以關於定刑之範圍為限,至原科刑 判決認定事實有無錯誤,與定刑裁定之內容無涉,自不得據為抗告理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