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判例

法規名稱: 刑事訴訟法 EN
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依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之請求所為之科刑判決,不得上訴。
第一項之上訴,準用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除第三百六十一條外之規定。
對於適用簡易程序案件所為裁定有不服者,得抗告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前項之抗告,準用第四編之規定。
1.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91 年 01 月 17 日
要旨:
地方法院簡易庭對被告為簡易判決處刑後,經提起上訴,而地方法院合議 庭認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者,依同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準用第三 百六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意旨,應由該地方法院合議庭撤銷簡易庭之判決 ,逕依通常程序審判。其所為判決,應屬於「第一審判決」,檢察官仍得 依通常上訴程序上訴於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