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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

法規名稱: 刑事訴訟法 EN
提起非常上訴,應以非常上訴書敘述理由,提出於最高法院為之。
1.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94 年 09 月 08 日
要旨:
刑事訴訟法為配合由職權主義調整為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乃採行起訴 猶豫制度,於同法增訂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一,許由檢察官對於被告所犯為 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之案件,得參酌刑 法第五十七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認為適當者,予以緩起訴處分 ,期間為一年以上三年以下,以觀察犯罪行為人有無施以刑法所定刑事處 罰之必要,為介於起訴及微罪職權不起訴間之緩衝制度設計。其具體效力 依同法第二百六十條規定,於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非有同條第一 款或第二款情形之一,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即學理上所稱之實質 確定力。足見在緩起訴期間內,尚無實質確定力可言。且依第二百六十條 第一款規定,於不起訴處分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仍得以發 現新事實或新證據為由,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本於同一法理,在緩起 訴期間內,倘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而認已不宜緩起訴,又無同法第二百 五十三條之三第一項所列得撤銷緩起訴處分之事由者,自得就同一案件逕 行起訴,原緩起訴處分並因此失其效力。復因與同法第二百六十條所定應 受實質確定力拘束情形不同,當無所謂起訴程序違背規定之可言。
2.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91 年 06 月 25 日
要旨:
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之審判違背法令,包括判決違背法令及訴訟程 序違背法令,後者係指判決本身以外之訴訟程序違背程序法之規定,與前 者在理論上雖可分立,實際上時相牽連。第二審所踐行之訴訟程序違背同 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七款、第二百八十四條之規定,固屬判決前之訴訟程 序違背法令。但非常上訴審就個案之具體情形審查,如認判決前之訴訟程 序違背被告防禦權之保障規定,致有依法不應為判決而為判決之違誤,顯 然於判決有影響者,該確定判決,即屬判決違背法令。案經上訴第三審, 非常上訴審就上開情形審查,如認其違法情形,第三審法院本應為撤銷原 判決之判決,猶予維持,致有違誤,顯然影響於判決者,應認第三審判決 為判決違背法令。
3.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84 年 06 月 09 日
要旨:
有罪之判決書,其認定事實、所敘理由及援用科刑法條均無錯誤,僅主文 論罪之用語欠周全,於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並無影響,難謂有判決理由矛 盾之違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