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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

法規名稱: 刑事訴訟法 EN
判決確定後,發見該案件之審判係違背法令者,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得向最高法院提起非常上訴。
1.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94 年 09 月 08 日
要旨:
刑事訴訟法為配合由職權主義調整為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乃採行起訴 猶豫制度,於同法增訂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一,許由檢察官對於被告所犯為 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之案件,得參酌刑 法第五十七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認為適當者,予以緩起訴處分 ,期間為一年以上三年以下,以觀察犯罪行為人有無施以刑法所定刑事處 罰之必要,為介於起訴及微罪職權不起訴間之緩衝制度設計。其具體效力 依同法第二百六十條規定,於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非有同條第一 款或第二款情形之一,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即學理上所稱之實質 確定力。足見在緩起訴期間內,尚無實質確定力可言。且依第二百六十條 第一款規定,於不起訴處分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仍得以發 現新事實或新證據為由,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本於同一法理,在緩起 訴期間內,倘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而認已不宜緩起訴,又無同法第二百 五十三條之三第一項所列得撤銷緩起訴處分之事由者,自得就同一案件逕 行起訴,原緩起訴處分並因此失其效力。復因與同法第二百六十條所定應 受實質確定力拘束情形不同,當無所謂起訴程序違背規定之可言。
2.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91 年 06 月 25 日
要旨:
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之審判違背法令,包括判決違背法令及訴訟程 序違背法令,後者係指判決本身以外之訴訟程序違背程序法之規定,與前 者在理論上雖可分立,實際上時相牽連。第二審所踐行之訴訟程序違背同 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七款、第二百八十四條之規定,固屬判決前之訴訟程 序違背法令。但非常上訴審就個案之具體情形審查,如認判決前之訴訟程 序違背被告防禦權之保障規定,致有依法不應為判決而為判決之違誤,顯 然於判決有影響者,該確定判決,即屬判決違背法令。案經上訴第三審, 非常上訴審就上開情形審查,如認其違法情形,第三審法院本應為撤銷原 判決之判決,猶予維持,致有違誤,顯然影響於判決者,應認第三審判決 為判決違背法令。
3.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84 年 06 月 09 日
要旨:
有罪之判決書,其認定事實、所敘理由及援用科刑法條均無錯誤,僅主文 論罪之用語欠周全,於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並無影響,難謂有判決理由矛 盾之違法。
4.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68 年 03 月 30 日
要旨:
對於已判決確定之各罪,已經裁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如又重複裁定其應執 行之刑,自係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即屬違背法令,對於後裁定,得提 起非常上訴。
5.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66 年 09 月 30 日
要旨:
非常上訴以對於確定判決,始得提起,此觀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規 定自明,如判決尚未確定,則雖發見該案件之審判程序有所違背,儘可依 通常上訴程序救濟,要不得提起非常上訴。公示送達,以被告之住居所、 事務所及所在地不明者,始得為之,如被告所在地甚明,不向其所在地送 達,而逕以公示送達方式,以為送達,即不發生送達之效力,對於在軍隊 服役之軍人為送達者,應向該管長官為之,此為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九 條所明定,依照刑事訴訟法第六十二條規定,並亦為刑事訴訟程序所應準 用,既有此特別規定,自亦不能視為所在不明,倘逕以公示送達方式為送 達,即不能發生送達之效力,從而此項方式所送達之判決,無由確定,自 不得對之提起非常上訴。
6.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4 年 03 月 30 日
要旨:
撤銷緩刑宣告之裁定,與科刑判決有同等效力,於裁定確定後,認為違法 ,得提起非常上訴。
7.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2 年 07 月 16 日
要旨:
刑事訴訟法第六十條之公示送達屬於審判者,應經法院之許可,始得為之 ,其在第二審所稱之法院,乃專指由推事三員組織之合議庭(狹義法院)而 言,此種法院對於公示送達之許可,自應以推事三員簽名之裁定行之,殊 非該法院之行政首長所能代為,原法院未經正式裁定為公示送達之許可, 僅以公告式之行政文稿出之,自非適法,因之公示送達本身尚未發生效力 ,其判決即無從確定,更無對之提起非常上訴之可能。
8.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5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非常上訴之提起,以發見案件之審判係違背法令者為限,徵諸刑事訴訟法 第四百三十四條之規定,至為明顯,所謂審判違背法令,係指其審判程序 或其判決之援用法令,與當時應適用之法令有所違背者而言,至終審法院 之判決內容,關於確定事實之援用法令如無不當,僅係前後判決所持法令 上之見解不同者,尚不能執後判決所持之見解而指前次判決為違背法令, 誠以終審法院判決關於法律上之解釋,有時因探討法律之真義,期求適應 社會情勢起見,不能一成不變,若以後之所是即指前之為非,不僅確定判 決有隨時搖動之虞,且因強使齊一之結果,反足以阻遏運用法律之精神, 故就統一法令解釋之效果而言,自不能因後判決之見解不同,而使前之判 決效力受其影響。
9.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2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處刑命令確定後,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如發見其為違法時,應依非 常上訴程序糾正。
10.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2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大赦條例施行前之犯罪,而在大赦條例施行後始行裁判者,如其犯罪合於 大赦條例之減刑規定,自應於裁判時予以減刑,若其裁判不予減刑而確定 時,應以非常上訴救濟,不能逕引該條例,以裁定減刑。
11.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1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提起非常上訴,固應對於違法之確定判決為之,但基於大赦條例所為減刑 之裁定,亦屬適用刑罰之裁判,其效力實與科刑之判決無異,若於確定後 發現其適用法則違法,自應視同判決,得提起非常上訴。
12.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19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款所謂確實證據,係指該項證據之本體顯 然足為被告有利之判決,不須經過調查者而言,如果證據之真偽尚待調查 ,即與確實證據之意義不符,不能據為再審之理由。
13.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18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本院為終審法院,專以糾正違法判決為職掌,關於刑事訴訟,除依通常程 序得就違背法令或以違背法令論之判決提起上訴外,而非常上訴則專以確 定判決違法者為限,所謂違法者,指顯然違背法律明文所定者而言,若法 文上有發生解釋上之疑問,而僅依法律上見解之不同者,尚不得謂為違法 ,而據為提起非常上訴之理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