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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舊制)

法規名稱: 刑事訴訟法 EN
判決確定後,發見該案件之審判係違背法令者,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得向最高法院提起非常上訴。
1.
解釋字號:
解釋日期:
民國 106 年 07 月 28 日
解釋文:
刑事訴訟法第 376 條第 1 款及第 2 款規定:「下列各罪之案件 ,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一、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二、刑法第 320 條、第 321 條之竊盜 罪。」就經第一審判決有罪,而第二審駁回上訴或撤銷原審判決並自為有 罪判決者,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部分,屬立法形成範圍,與憲法第 16 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尚無違背。惟就第二審撤銷原審無罪判決並 自為有罪判決者,被告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部分,未能提供至少一次上 訴救濟之機會,與憲法第 16 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有違,應自本解釋 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 上開二款所列案件,經第二審撤銷原審無罪判決並自為有罪判決,於 本解釋公布之日,尚未逾上訴期間者,被告及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得依 法上訴。原第二審法院,應裁定曉示被告得於該裁定送達之翌日起 10 日 內,向該法院提出第三審上訴之意旨。被告於本解釋公布前,已於前揭上 訴期間內上訴而尚未裁判者,法院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 376 條第 1 款 及第 2 款規定駁回上訴。
2.
解釋字號:
解釋日期:
民國 103 年 10 月 24 日
解釋文:
本院就人民聲請解釋憲法,宣告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令於一定期 限後失效者,聲請人就聲請釋憲之原因案件即得據以請求再審或其他救濟 ,檢察總長亦得據以提起非常上訴;法院不得以該法令於該期限內仍屬有 效為理由駁回。如本院解釋諭知原因案件具體之救濟方法者,依其諭知; 如未諭知,則俟新法令公布、發布生效後依新法令裁判。本院釋字第一七 七號及第一八五號解釋應予補充。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七年判字第六一五號 判例與本解釋意旨不符部分,應不再援用。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 二項得提起再審之訴之規定,並不排除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經本院 解釋為牴觸憲法而宣告定期失效之情形。
3.
解釋字號:
解釋日期:
民國 101 年 03 月 23 日
解釋文:
貨物稅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電器類之課稅項目及稅率 如左:……二、彩色電視機:從價徵收百分之十三。」與憲法第七條平等 原則並無牴觸。 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六月十四日台財稅字第○九六○四五○一八 七○號令:「一、貨物稅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之彩色電視機須 同時具備彩色顯示器及電視調諧器二大主要部分。二、廠商產製(或進口 )之彩色顯示器,本體不具有電視調諧器(TV Tuner)裝置,且產品名稱 、功能型錄及外包裝未標示有電視字樣,亦未併同具有電視調諧器功能之 機具出廠(或進口)者,因無法直接接收電視視頻訊號及播放電視節目, 核非屬彩色電視機之範圍,免於出廠(或進口)時課徵貨物稅。三、廠商 產製(或進口)電視調諧器或具有電視調諧器功能之機具,本體不具有影 像顯示功能,且未併同彩色顯示器出廠(或進口)者,亦免於出廠(或進 口)時課徵貨物稅。」部分,與租稅法律主義及平等原則尚屬無違。
4.
解釋字號:
解釋日期:
民國 89 年 09 月 15 日
解釋文:
憲法第十六條保障人民有訴訟之權,旨在確保人民有依法定程序提起 訴訟及受公平審判之權利,至訴訟救濟應循之審級、程序及相關要件,應 由立法機關衡量訴訟案件之種類、性質、訴訟政策目的,以及訴訟制度之 功能等因素,以法律為正當合理之規定。中華民國八十一年七月二十七日 修正公布之「肅清煙毒條例」 (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修正公布名稱為:「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十六條前段規定:「犯本條例之罪者,以地方法 院或其分院為初審,高等法院或其分院為終審」,對於判處有期徒刑以下 之罪,限制被告上訴最高法院,係立法機關鑑於煙毒危害社會至鉅,及其 犯罪性質有施保安處分之必要,為強化刑事嚇阻效果,以達肅清煙毒、維 護國民身心健康之目的,所設特別刑事訴訟程序,尚屬正當合理限制。矧 刑事案件,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確定判決如 有違背法令,得依非常上訴救濟,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第四百四 十一條定有明文。就第二審法院所為有期徒刑以下之判決,若有違背法令 之情形,亦有一定救濟途徑。對於被告判處死刑、無期徒刑之案件則依職 權送最高法院覆判,顯已顧及其利益,尚未逾越立法機關自由形成之範圍 ,於憲法保障之人民訴訟權亦無侵害,與憲法第七條及第二十三條亦無牴 觸。
5.
解釋字號:
解釋日期:
民國 65 年 07 月 23 日
解釋文:
刑事判決確定後,發見該案件認定犯罪事實與所採用證據顯屬不符, 自屬審判違背法令,得提起非常上訴;如具有再審原因者,仍可依再審程 序聲請再審。
6.
解釋字號:
解釋日期:
民國 62 年 06 月 22 日
解釋文:
民刑事訴訟案件下級法院之判決,當事人不得聲明不服而提出不服之 聲明或未提出不服之聲明而上級法院誤予廢棄或撤銷發回更審者,該項上 級法院之判決及發回更審後之判決,均屬重大違背法令,固不生效力,惟 既具有判決之形式,得分別依上訴、再審、非常上訴及其他法定程序辦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