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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

法規名稱: 刑事訴訟法 EN
審判期日應由書記官製作審判筆錄,記載下列事項及其他一切訴訟程序:
一、審判之法院及年、月、日。
二、法官、檢察官、書記官之官職、姓名及自訴人、被告或其代理人並辯護人、輔佐人、通譯之姓名。
三、被告不出庭者,其事由。
四、禁止公開者,其理由。
五、檢察官或自訴人關於起訴要旨之陳述。
六、辯論之要旨。
七、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所定之事項。但經審判長徵詢訴訟關係人之意見後,認為適當者,得僅記載其要旨。
八、當庭曾向被告宣讀或告以要旨之文書。
九、當庭曾示被告之證物。
十、當庭實施之扣押及勘驗。
十一、審判長命令記載及依訴訟關係人聲請許可記載之事項。
十二、最後曾與被告陳述之機會。
十三、裁判之宣示。
受訊問人就前項筆錄中關於其陳述之部分,得請求朗讀或交其閱覽,如請求將記載增、刪、變更者,應附記其陳述。
1.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94 年 04 月 21 日
要旨:
合議庭審判長之職權係存在於訴訟程序之進行或法庭活動之指揮事項,且 以法律明文規定者為限,此外則屬法院之職權,依法院組織法第一百零一 條規定,必須經由合議庭內部評議,始得形成法院之外部意思決定,並以 判決或裁定行之,不得僅由審判長單獨決定。從而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 三條之二第一項規定:「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 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即以證據是否應予調查,關 乎待證事實是否於案情具有重要性,甚或影響相關證據之價值判斷,已非 純屬審判長調查證據之執行方法或細節及法庭活動之指揮事項,故應由法 院以裁定行之,並非審判長所得單獨決定處分。至同法第二百八十八條之 三第一項規定:「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對於審判長或受命法 官有關證據調查或訴訟指揮之處分不服者,除有特別規定外,得向法院聲 明異議。」其中所稱之「調查證據處分」,係專指調查證據之執行方法或 細節(包括積極不當行為及消極不作為)而言,二者顯然有別,不容混淆 。
2.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3 年 10 月 13 日
要旨:
刑事訴訟法係採言詞辯論主義,凡審判期日未經言詞辯論之犯罪事實,不 得遽予裁判,此為當然之解釋,查閱本件訴訟卷宗,檢察官起訴書指明被 告等之犯罪事實計有三項,除為物調會採購電燈泡四十萬只外,另有採購 電燈泡五十萬只及二百萬只兩項,均認有舞弊嫌疑,原審於四十三年六月 十六日審判期日,僅就採購電燈泡四十萬只部分提出辯論,對其餘二百萬 及五十萬只部分,筆錄內竟無隻字涉及,顯係未經辯論,原判竟一併予以 裁判,自屬違誤。
3.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9 年 01 月 12 日
要旨:
(一)縣司法處之審判筆錄,按照縣司法處辦理訴訟補充條例第一條,適 用刑事訴訟法第四十四條之規定,除受訊問人關於其陳述之部分, 得請求朗讀或交其閱覽外,對於受訊問人,本非必須經過朗讀之程 序,此項筆錄未經受訊問人請求,自不得因其未經朗讀或交令閱覽 ,指為違法。 (二)核閱審判筆錄末行載有「右筆錄供述人聽讀無訛並畫押為證」字樣 ,審判期日之訴訟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專以審判筆錄 為證,自不得再以筆錄未經朗讀,致記錄錯誤無從更正等詞,為嗣 後翻供之主張。
4.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8 年 05 月 02 日
要旨:
訊問被告證人等所制作之筆錄,依刑事訴訟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規定,固 應履行向受訊問人朗讀或令其閱覽之程序,但同法第四十四條關於審判筆 錄之規定,並未設有此項限制,則審判筆錄除經受訊問人請求外,未向受 訊問人朗讀或交令閱覽,即難指為違法。
5.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2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訴訟之辯論及判決之宣告,均應公開法庭行之,如有應行停止公開者,應 將其決議及理由宣示,為法院編制法第五十五條及第五十八條所明定,其 禁止公開之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一條第四款,並應於審判筆錄 中記載,故法庭禁止公開而未宣示理由並載明筆錄者,其訴訟程序即非合 法。
6.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0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法院之訴訟筆錄有相當之證據力,斷非空言所能否認,乃上訴人至第三審 任意謂第一審筆錄漫不可考,顯難認為正當。
7.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17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本案除原審判決書、檢察官答辯書外,兩審審判筆錄,並無隻字附卷,究 竟兩審審判是否適當,因無筆錄可稽,均屬無從證明,本院殊難判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