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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

法規名稱: 刑事訴訟法 EN
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下列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處分已執行終結,受處分人亦得聲請,法院不得以已執行終結而無實益為由駁回:
一、關於羈押、具保、責付、限制住居、限制出境、限制出海、搜索、扣押或扣押物發還、變價、擔保金、因鑑定將被告送入醫院或其他處所之處分、身體檢查、通訊監察及第一百零五條第三項、第四項所為之禁止或扣押之處分。
二、對於證人、鑑定人或通譯科罰鍰之處分。
三、對於限制辯護人與被告接見或互通書信之處分。
四、對於第三十四條第三項指定之處分。
前項之搜索、扣押經撤銷者,審判時法院得宣告所扣得之物,不得作為證據。
第一項聲請期間為十日,自為處分之日起算,其為送達者,自送達後起算。
第四百零九條至第四百十四條規定,於本條準用之。
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於聲請撤銷或變更受託法官之裁定者準用之。
1.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89 年 04 月 13 日
要旨:
地方法院審判案件,以法官一人獨任或三人合議行之,為法院組織法第三 條第一項所明定。故地方法院審判案件,如行合議審判,應以法官三人合 議行之,始屬適法。而地方法院於審理個別案件時,經裁定行合議審判, 並為準備審判起見,指定受命法官於審判期日前訊問被告及蒐集或調查證 據後,該受理訴訟之(狹義)法院組織即確定,不容任意加以變更。受命 法官於訴訟程序上之職權,復設有一定之限制,並非等同於(狹義)法院 或審判長,觀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九條、第一百六十七條、第一百六 十八條、第一百七十八條及第四百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等相關規定甚明。 因之,受命法官踰越權限,於訴訟程序中規避合議審判,僭行審判長職權 ,致法院組織不合法所為之審判,非但所踐行之程序顯然違法,抑且足使 被告應受法院依相關法律規定與程序公平審判之訴訟權受有侵害。此項侵 害被告訴訟權之不合法審判之重大瑕疵,當亦不能因上訴於上級法院審判 而得以治癒。本件第一審法院係採合議審判,由審判長法官陳某、法官簡 某、法官吳某組織合議庭,並裁定由受命法官吳某於審判期日前,訊問被 告及蒐集或調查證據。乃受命法官逕自指定審判期日,自為審判長進行言 詞辯論,定期宣判,其法院之組織及所踐行之審判程序,即非合法。
2.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78 年 03 月 24 日
要旨:
不服檢察官沒入保證金之處分而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法院就該聲請所為之 裁定,依照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不得抗告,原法 院未以其抗告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而以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固有欠 妥,但既不得抗告,自亦不得再行抗告,其提起再抗告,顯非法之所許, 應依同法第四百十一條前段駁回其再抗告。
3.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71 年 08 月 06 日
要旨:
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四條之聲明異議,以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 ,對於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認為不當者,方得為之,此與具保人對於審判長 、受命推事、受託推事或檢察官關於沒入保證金處分,得依同法第四百十 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聲請其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程序,完全不同。同法第 四百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復明定對於法院此項裁定,不得抗告。本件再抗告 人等既係刑事被告審判中之具保人,而非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 所為不服檢察官沒入保證金之處分,既不在聲明執行異議之列,自應依刑 事訴訟法第四百十六條及第四百十八條之規定辦理。
4.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4 年 10 月 20 日
要旨:
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明定,行合議審判之案件,其受命推事僅於訊 問被告及蒐集或調查證據,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無為同法第一 百二十一條裁定之權,該條裁定包括第一百十條之停止羈押在內,受命推 事逕為此種裁定,仍屬第四百零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處分性質,當事人對 之有所不服,依該條規定,僅得聲請其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殊無向上 級法院抗告之餘地。
5.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9 年 11 月 26 日
要旨:
對於檢察官所為關於具保、責付等處分有不服者,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 更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已有規定。本件地方法院檢 察官令再抗告人出具保狀,承保被告隨傳隨到,原係一種責付處分,嗣檢 察官責令再抗告人將被告交案,再抗告人遂聲明不服,請求免除交人責任 ,因而提起抗告,經原抗告法院訓令地方法院依法辦理,該院既係原檢察 官之所屬法院,自應認再抗告人誤用抗告名義,即作為對檢察官所為責付 處分聲請撤銷或變更之案件受理,乃該院竟仍送由抗告法院裁定,將其抗 告駁回,殊嫌未當。
6.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3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對於檢察官之處分,得向法院聲請撤銷或變更者,以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 十八條所列舉之事項為限,對於偵查中檢察官所行勘驗處分認為不當,祇 能敘述理由呈請上級檢察機關核辦,固不得提起抗告,亦不得向法院聲請 撤銷或變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