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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舊制)

法規名稱: 刑事訴訟法 EN
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下列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處分已執行終結,受處分人亦得聲請,法院不得以已執行終結而無實益為由駁回:
一、關於羈押、具保、責付、限制住居、限制出境、限制出海、搜索、扣押或扣押物發還、變價、擔保金、因鑑定將被告送入醫院或其他處所之處分、身體檢查、通訊監察及第一百零五條第三項、第四項所為之禁止或扣押之處分。
二、對於證人、鑑定人或通譯科罰鍰之處分。
三、對於限制辯護人與被告接見或互通書信之處分。
四、對於第三十四條第三項指定之處分。
前項之搜索、扣押經撤銷者,審判時法院得宣告所扣得之物,不得作為證據。
第一項聲請期間為十日,自為處分之日起算,其為送達者,自送達後起算。
第四百零九條至第四百十四條規定,於本條準用之。
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於聲請撤銷或變更受託法官之裁定者準用之。
1.
解釋字號:
解釋日期:
民國 106 年 12 月 01 日
解釋文:
監獄行刑法第 6 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 5 條第 1 項第 7 款之規 定,不許受刑人就監獄處分或其他管理措施,逾越達成監獄行刑目的所必 要之範圍,而不法侵害其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且非顯屬輕微時,得向法 院請求救濟之部分,逾越憲法第 23 條之必要程度,與憲法第 16 條保障 人民訴訟權之意旨有違。相關機關至遲應於本解釋公布之日起 2 年內, 依本解釋意旨檢討修正監獄行刑法及相關法規,就受刑人及時有效救濟之 訴訟制度,訂定適當之規範。 修法完成前,受刑人就監獄處分或其他管理措施,認逾越達成監獄行 刑目的所必要之範圍,而不法侵害其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且非顯屬輕微 時,經依法向監督機關提起申訴而不服其決定者,得於申訴決定書送達後 30 日之不變期間內,逕向監獄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起訴,請求 救濟。其案件之審理準用行政訴訟法簡易訴訟程序之規定,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
2.
解釋字號:
解釋日期:
民國 103 年 10 月 24 日
解釋文:
本院就人民聲請解釋憲法,宣告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令於一定期 限後失效者,聲請人就聲請釋憲之原因案件即得據以請求再審或其他救濟 ,檢察總長亦得據以提起非常上訴;法院不得以該法令於該期限內仍屬有 效為理由駁回。如本院解釋諭知原因案件具體之救濟方法者,依其諭知; 如未諭知,則俟新法令公布、發布生效後依新法令裁判。本院釋字第一七 七號及第一八五號解釋應予補充。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七年判字第六一五號 判例與本解釋意旨不符部分,應不再援用。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 二項得提起再審之訴之規定,並不排除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經本院 解釋為牴觸憲法而宣告定期失效之情形。
3.
解釋字號:
解釋日期:
民國 103 年 05 月 16 日
解釋文:
羈押法第六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不許受羈押被 告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救濟之部分,業經本院釋字第六五三號解釋,以其 與憲法第十六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有違,宣告相關機關至遲應於解釋 公布之日起二年內,依解釋意旨,檢討修正羈押法及相關法規,就受羈押 被告及時有效救濟之訴訟制度,訂定適當之規範在案。在相關法規修正公 布前,受羈押被告對有關機關之申訴決定不服者,應許其準用刑事訴訟法 第四百十六條等有關準抗告之規定,向裁定羈押之法院請求救濟。本院釋 字第六五三號解釋應予補充。
4.
解釋字號:
解釋日期:
民國 101 年 01 月 20 日
解釋文:
中華民國七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修正公布之所得稅法第十五條第一項 規定:「納稅義務人之配偶,及合於第十七條規定得申報減除扶養親屬免 稅額之受扶養親屬,有前條各類所得者,應由納稅義務人合併報繳。」( 該項規定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修正,惟就夫妻所得應由納稅義務人合 併報繳部分並無不同。)其中有關夫妻非薪資所得強制合併計算,較之單 獨計算稅額,增加其稅負部分,違反憲法第七條平等原則,應自本解釋公 布之日起至遲於屆滿二年時失其效力。 財政部七十六年三月四日台財稅第七五一九四六三號函:「夫妻分居 ,如已於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內載明配偶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並註 明已分居,分別向其戶籍所在地稽徵機關辦理結算申報,其歸戶合併後全 部應繳納稅額,如經申請分別開單者,准按個人所得總額占夫妻所得總額 比率計算,減除其已扣繳及自繳稅款後,分別發單補徵。」其中關於分居 之夫妻如何分擔其全部應繳納稅額之計算方式規定,與租稅公平有違,應 不予援用。
5.
解釋字號:
解釋日期:
民國 100 年 12 月 30 日
解釋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三日修正公布之所得稅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 第四目規定:「按前三條規定計得之個人綜合所得總額,減除下列免稅額 及扣除額後之餘額,為個人之綜合所得淨額:一、免稅額:納稅義務人按 規定減除其本人、配偶及合於下列規定扶養親屬之免稅額;……(四)納 稅義務人其他親屬或家屬,合於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四條第四款及第一千一 百二十三條第三項之規定,未滿二十歲或滿六十歲以上無謀生能力,確係 受納稅義務人扶養者。……」其中以「未滿二十歲或滿六十歲以上」為減 除免稅額之限制要件部分(一○○年一月十九日修正公布之所得稅法第十 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目亦有相同限制),違反憲法第七條平等原則,應 自本解釋公布日起,至遲於屆滿一年時,失其效力。
6.
解釋字號:
解釋日期:
民國 100 年 10 月 21 日
解釋文:
受刑人不服行政機關不予假釋之決定者,其救濟有待立法為通盤考量 決定之。在相關法律修正前,由行政法院審理。
7.
解釋字號:
解釋日期:
民國 97 年 03 月 21 日
解釋文:
憲法第八條所定之法院,包括依法獨立行使審判權之法官。刑事訴訟 法第四百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就審判長、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所為羈押處 分之規定,與憲法第八條並無牴觸。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六條第一項第一 款及第四百十八條使羈押之被告僅得向原法院聲請撤銷或變更該處分,不 得提起抗告之審級救濟,為立法機關基於訴訟迅速進行之考量所為合理之 限制,未逾立法裁量之範疇,與憲法第十六條、第二十三條尚無違背。且 因向原法院聲請撤銷或變更處分之救濟仍係由依法獨立行使職權之審判機 關作成決定,故已賦予人身自由遭羈押處分限制者合理之程序保障,尚不 違反憲法第八條之正當法律程序。至於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三條、第四百 零四條第二款、第四百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與第四百十八條之規定,使羈 押被告之決定,得以裁定或處分之方式作成,並因而形成羈押之被告得否 抗告之差別待遇,與憲法第七條保障之平等權尚無牴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