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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

法規名稱: 刑事訴訟法 EN
抗告法院認為抗告有理由者,應以裁定將原裁定撤銷;於有必要時,並自為裁定。
1.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0 年 11 月 23 日
要旨:
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第一項第六款所謂確實之新證據,固非以絕對不 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可認為確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受判 決人有利之判決者為限,倘受判決人因對有利之主張為原審所不採,事後 提出證明,以圖證實在原審前所為有利之主張為真實,據以聲請再審,該 項證據既非判決後所發見,顯難憑以聲請再審。
2.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9 年 07 月 28 日
要旨:
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第一項第六款所謂確實之新證據,固非以絕對不 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可認為確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受判 決人有利之判決者為限,倘受判決人因對有利之主張為原確定判決所不採 ,事後任意由人出一證明書,證明受判決人前次所為有利之主張,係屬實 在,憑以聲請再審,此項證據既非判決後所發見,又非不須調查之確定新 證據,顯然不足以使原確定判決發生動搖,即難據以開始再審。
3.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1 年 01 月 12 日
要旨:
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第一項第六款所謂確實之新證據,須以可認為確 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有利之判決者為限。抗告人聲請再 審,係請傳證人某甲等證明其在偵查中供述係受看守某乙所脅迫,既非判 決後發現之新證據,而為抗告於判決前所明知,又非不須調查之確實新證 據,自不能謂為有再審之理由。
4.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0 年 03 月 19 日
要旨:
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第一項第六款所謂發見確實之新證據,係指就新 證據之本身形式上觀察,毋須經調查程序,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確定之 判決者而言。
5.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35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一)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第一項第六款所稱發見確實之新證據,係 指當時已經存在而發見在後或審判時未經注意之證據,且能證明原 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錯誤者而言,與在認定事實後因以論處罪 刑所應依據之法律無涉。 (二)特種刑事案件訴訟條例第二十八條第二項所謂漏未審酌之重要證據 ,係指當時已經存在而發見在後或審判時未曾注意之證據,且能證 明原確定判決所認之事實為錯誤者而言,與在認定事實後因以論處 罪刑應依據之法律無涉。
6.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35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一)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第一項第六款所稱發見確實之新證據,係 指當時已經存在而發見在後或審判時未經注意之證據,且能證明原 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錯誤者而言,與在認定事實後因以論處罪 刑所應依據之法律無涉。 (二)特種刑事案件訴訟條例第二十八條第二項所謂漏未審酌之重要證據 ,係指當時已經存在而發見在後或審判時未曾注意之證據,且能證 明原確定判決所認之事實為錯誤者而言,與在認定事實後因以論處 罪刑應依據之法律無涉。
7.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32 年 11 月 05 日
要旨:
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左列情形之 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云者,係謂具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 一時,必須於有罪判決確定後,始得提起再審,並非謂各該款之情形必須 成立於判決確定之後,故其第六款所謂發見確實之新證據,亦並非必須於 判決確定後發見者為限,苟在事實審法院判決前不能提出主張有利之證據 ,而於第二審判決後第三審上訴前或上訴中發見者,仍得於判決確定後, 以發見確實新證據之原因,聲請再審,否則該項有利之證據既無在一、二 兩審提出之機會,而於第三審上訴中又不許為新證據之提出,坐令該項有 利之證據始終不能利用,揆諸立法本旨,當非如是。至該款所謂發見確實 之新證據,須顯然足為受判決人有利之判決,不須經過調查程序,固經本 院著有明例,惟所謂顯然足為受判決人有利之判決,不須經過調查者,係 指就證據本身之形式上觀察,無顯然之瑕疵,可以認為足以動搖原確定判 決者而言,至該證據究竟是否確實,能否准為再審開始之裁定,仍應予以 相當之調查,而其實質的證據力如何,能否為受判決人有利之判決,則有 待於再審開始後之調查判斷,徵諸同法第四百二十九條法院於開始再審之 裁定確定後,應依其審級之通常程序而為審判之規定,亦可瞭然無疑,否 則縱有新證據之提出,亦絕無開始再審之機會,而再審一經開始,受判決 人必可受有利之判決,尤與再審程序係為救濟事實錯誤之旨,大相背謬。 註:應注意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已修正並增列第三項, 暨本院十九年抗字第八號及四十年台抗字第二號判例已不再援用。
8.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8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第一項第六款所謂發見之新證據,係指該項證據 ,事實審法院於判決前因未經發見,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見者而 言,若判決前已經當事人提出或聲請調查之證據,經原法院捨棄不採者, 即非該條款所謂發見之新證據,不得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