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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法庭裁判(新制)

法規名稱: 刑事訴訟法 EN
原審法院認為有必要者,應將該案卷宗及證物送交抗告法院。
抗告法院認為有必要者,得請原審法院送交該案卷宗及證物。
抗告法院收到該案卷宗及證物後,應於十日內裁定。
1.
判決字號:
判決日期:
民國 111 年 03 月 25 日
主文:
刑事訴訟法第 403 條規定:「當事人對於法院之裁定有不服者,除有特 別規定外,得抗告於直接上級法院。證人、鑑定人、通譯及其他非當事人 受裁定者,亦得抗告。」及同法第 419 條規定:「抗告,除本章有特別 規定外,準用第 3 編第 1 章關於上訴之規定。」整體觀察,關於抗告 權人之範圍,仍應準用同法第 3 編第 1 章關於上訴權人之規定。就被 告之辯護人而言,為有效保障被告之訴訟權,被告之辯護人對於法院羈押 或延長羈押之裁定,除與被告明示意思相反外,自得為被告之利益而抗告 ,始與憲法第 8 條保障人身自由及第 16 條保障訴訟權之意旨無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