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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

法規名稱: 刑事訴訟法 EN
對於判決前關於管轄或訴訟程序之裁定,不得抗告。但下列裁定,不在此限:
一、有得抗告之明文規定者。
二、關於羈押、具保、責付、限制住居、限制出境、限制出海、搜索、扣押或扣押物發還、變價、擔保金、身體檢查、通訊監察、因鑑定將被告送入醫院或其他處所之裁定及依第一百零五條第三項、第四項所為之禁止或扣押之裁定。
三、對於限制辯護人與被告接見或互通書信之裁定。
前項第二款、第三款之裁定已執行終結,受裁定人亦得提起抗告,法院不得以已執行終結而無實益為由駁回。
1.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2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法院判決前關於訴訟程序之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五條,須有特別 規定時,始許抗告,聲請回復原狀之裁定,為法院判決前關於訴訟程序之 一種裁定,按照同法第二百十一條第二項,限於聲請經駁回者,得於五日 內抗告,至准許回復原狀之裁定,既無得抗告之特別規定,自在同法第四 百十五條前段不得抗告之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