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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

法規名稱: 刑事訴訟法 EN
第三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理由者,應將原審判決中經上訴之部分撤銷。
1.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94 年 09 月 08 日
要旨:
當事人及審判中之辯護人得於搜索或扣押時在場。但被告受拘禁,或認其 在場於搜索或扣押有妨害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條第一項 定有明文。此規定依同法第二百十九條,於審判中實施勘驗時準用之。此 即學理上所稱之「在場權」,屬被告在訴訟法上之基本權利之一,兼及其 對辯護人之倚賴權同受保護。故事實審法院行勘驗時,倘無法定例外情形 ,而未依法通知當事人及辯護人,使其有到場之機會,所踐行之訴訟程序 自有瑕疵,此項勘驗筆錄,應認屬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
2.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67 年 12 月 22 日
要旨:
侵害國家法益者,該機關有監督權之長官,得代表告訴,本件上訴人所犯 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業經有監督權之楠濃林區管理處岡山工作 站主任向檢察官提出告訴,原判決以其僅係告發,顯有違誤。
3.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30 年 10 月 16 日
要旨:
無效判決固無拘束任何人之效力,但該項判決既有重大之違背法令,自亦 屬於違法判決之一種,如有合法之上訴,仍應予以撤銷。
4.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6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上訴人及某甲等所供一月二十一日出發行劫之時間,或為下午七時十分或 為八時,原審認定上訴人前往行劫,係在下午十時許,固嫌無據,惟查一 月二十一日之下午七、八時許,已在日沒以後,自係夜間侵入住宅之強盜 ,原審判決所認定之行劫時間,縱有違誤,要與罪名出入無關,不能據為 應行撤銷之理由。
5.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5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本案被告犯罪在刑法施行以前,第一審適用刑法處斷,漏引同法第二條第 一項前段之規定,原審亦未加以糾正,均不無疏漏,但核與判決結果無影 響,毋庸撤銷改判。
6.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0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被告等強盜殺人部分,在原法院更審前之第二審判決,業已諭知無罪,未 據當事人上訴本院,前次判決亦祇將結夥搶劫部分予以發回更審,法院自 應受上開確定判決之拘束,對於強盜殺人部分,不能更為任何之裁判,乃 原判決復就此部分諭知無罪,顯有一事再理之違法情形,上訴意旨就此指 摘,洵有理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該部分撤銷,以資糾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