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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

法規名稱: 刑事訴訟法 EN
不服高等法院之第二審或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最高法院為之。
最高法院審判不服高等法院第一審判決之上訴,亦適用第三審程序。
1.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3 年 06 月 23 日
要旨:
對於覆判法院之判決不得聲請再覆判,固為特種刑事案件訴訟條例第七條 第二項所明定,但該條例於四十三年一月一日因施行期間屆滿而廢止後, 刑事訴訟法即回復其適用,是特種刑事案件自該條例廢止後,其訴訟程序 應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辦理,本屬當然之結果,且判決之效力自宣示或送 達時發生,如判決之宣示或送達在該條例廢止後,則此項判決發生效力時 該條例業已廢止,其可否提起上訴,自應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定之,並無 再適用已廢止之特種刑事案件訴訟條例加以限制之理。上訴人因貪污案件 ,雖經原審法院於四十二年十二月十九日制作判決書,但該項判決並未宣 示,迄四十三年一月十三日始送達上訴人收受,且非刑法第六十一條所列 各罪之案件,亦無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之適用,上訴人於同年月二 十二日提起上訴,依上開說明自屬合法。
2.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8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上訴制度為不服下級法院之判決,向上級法院請求救濟而設,按照刑事訴 訟法第三百六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以不服高等法院所為之第二審或第一審 判決為限,始得向本院提起上訴。至軍事機關對於盜匪案件所為之裁判, 既非法院所為之判決,自不得依通常程序向本院提起上訴。
3.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8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縣政府判決案件,未經高等法院或其分院為實體上之審判而確定者,如就 其判決提起非常上訴,依修正縣知事審理訴訟暫行章程第三十六條第二項 規定,發交高等法院或其分院更審時,即已回復通常程序,對於更審判決 ,除有特別規定外,自可向第三審法院提起上訴。
4.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8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兼理司法之縣長,兼有檢察審判兩種職權,故被害人將其被害事實向縣政 府告訴,以公訴程序行之,或逕行提起自訴,適用自訴程序,均為法所許 可,惟被害人既經以告訴人資格向縣政府告訴,並經縣政府依公訴程序判 決,即不得在第二審復改為自訴程序,主張其對於第二審判決有提起上訴 之權。
5.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7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覆判程序之更審判決處刑重於初判,經被告合法上訴於第二審法院後,即 已入於通常程序,無論第二審判決處刑之輕重如何,被告均得上訴於第三 審法院,至縣司法處刑事案件覆判暫行條例第十二條第二項,限制被告上 訴於第三審之規定,係指覆判程序中之更正提審蒞審判決而言,與對於更 審判決上訴於第二審後之通常判決無涉。
6.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7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覆判程序之更審判決,處刑重於初判。經被告合法上訴於第二審法院後, 即已入於通常程序,無諭第二審判決處刑之輕重如何,被告均得上訴於第 三審法院,至縣司法處刑事案件覆判暫行條例第十二條第二項限制被告上 訴於第三審之規定,係指覆判程序中之更正、提審、蒞審判決而言,與對 於更審判決上訴於第二審後之通常判決無涉。
7.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5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一) 本案提起自訴,係在舊刑事訴訟法有效時期,新舊刑事訴訟法對於 自訴程序規定既有不同,其當時提起之自訴是否合法,自應依舊法 之規定為斷,在舊法不得提起自訴者,新法施行後雖可提起自訴, 要不能不受舊法之限制。 (二) 自訴案件,舊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二款雖有不得提起自訴 者,應以裁定駁回之規定,然刑事訴訟法施行後,除有特別規定外 ,其以後之訴訟程序,應依刑事訴訟法終結之,為刑事訴訟法施行 法第二條所明定,在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既定明不得提起自 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即使本件自訴按照舊刑事訴訟 法之規定不得提起,原審法院亦祇能撤銷第一審判決,諭知不受理 ,乃竟諭知駁回自訴,自屬違法。 (三) 不服第一審判決上訴於第二審之案件,第二審法院之裁判應以判決 行之,其誤用裁定經提起上訴時,第三審法院仍應視作判決,而為 第三審之裁判。
8.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1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當事人得上訴於管轄第三審法院案件,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以不服第二 審判決者為限,則未受第二審判決之事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自無 容疑。本件被告對於所犯殺人強盜各罪,於第一審判決後,並未上訴,而 他造當事人上訴之範圍又只限於殺人部分,且與所犯強盜罪並無審判不可 分之關係,是強盜罪刑早經確定,自不得以未經第二審判決之強盜部分, 向第三審法院提起上訴。 
9.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17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 轄第三審之法院,是凡未經第二審判決之案,即不得向第三審上訴自無疑 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