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判例

法規名稱: 刑事訴訟法 EN
第二審之審判,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第一審審判之規定。
1.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7 月 25 日
要旨:
起訴或其他訴訟行為,於法律上必備之程式有欠缺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法 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補正,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三項定有明 文。此項關於第一審審判之規定,依同法第三百六十四條,亦為第二審所 準用。上訴人於第一審提起自訴時,雖漏未在自訴狀上簽名或蓋章,惟此 項程式上之欠缺並非不可補正,揆諸首揭說明,法院自應先以裁定命為補 正,方屬合法。又本院七十年台上字第三三一七號判例意旨,係針對第一 審法院已就起訴程序之欠缺而可補正之事項,經裁定限期補正,但未據自 訴人遵限補正,從而第一審以其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而為不受理之判決, 並無不合,嗣該自訴人於提起第二審上訴後始為補正,難認其得追溯在第 一審判決前之起訴程序未曾違背而言,核與本件未經第一審法院裁定限期 命上訴人補正之情形有間。本件既未經法院依法先命補正,原審遽認其起 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而逕撤銷第一審之實體判決,改判諭知自訴不受理, 自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2.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73 年 05 月 18 日
要旨:
第二審訴訟為事實審兼法律審,從而第一審訴訟程序縱有瑕疵,亦因上訴 第二審重新審理而已補正,即難再指為違法。
3.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9 年 04 月 27 日
要旨:
第一審係依自訴程序辦理之案件,第二審自不得變更訴訟程序,依公訴程 序辦理。上訴人被某甲等向縣司法處指訴妨害自由等罪,雖未載明自訴字 樣,但本案既合於自訴規定,且未經縣長以檢察官職權偵查起訴,而由該 司法處予以受理判決,自應認為自訴案件,乃原審因同院檢察官提起上訴 ,並誤以阻葬部分為不得提起自訴,遂謂本件全部應依公訴程序辦理,殊 嫌未合。
4.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9 年 02 月 02 日
要旨:
第三審發回更審之案件,雖就上訴意旨所指摘之範圍內,認為某種證據應 行調查未經原審履行調查之程序為發回之原因,但案經發回,即已回復原 審之通常程序,關於當事人聲請調查以及法院依職權所應調查之一切證據 ,均應仍予調查,不得僅以第三審發回之點為限。
5.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9 年 01 月 25 日
要旨:
第二審仍為事實審,有綜核全案證據,認定事實之權,被告上訴意旨以本 件收據之筆跡、紙質、印色等已經第一審認為無訛,指原審之認定與第一 審不同為違法,自無可採。
6.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9 年 01 月 25 日
要旨:
第二審法院原有審理事實之職權,如就其審理之結果,本於自由心證,認 定之事實與第一審判決有異,予以變更,除不得違反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 十七條之規定外,自非法所不許。
7.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8 年 11 月 21 日
要旨:
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有罪之判決書並應將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 定之理由於判決理由內記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八條及第三百零二條 第一款著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同法第三百五十六條為第二審所準用,如第 二審之有罪判決書,並未將其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依法記 載,按照同法第三百七十一條第十四款之規定,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 自足為撤銷之原因。
8.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8 年 10 月 03 日
要旨:
第三審發回第二審之案件,既已回復第二審程序,當事人在更審中,自得 提出證據,請求調查,至該項證據當事人在前一、二兩審縱未提出,而其 證據之證明力如何,按照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九條仍由審理事實之法院 自由判斷,如法院審理結果,本於所得之心證予以採用,並無違法之可言 。
9.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8 年 02 月 21 日
要旨:
上訴人指訴被告偽造簿據,早經縣政府判決被告無罪確定在案,此次復以 前情訴追,原審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款諭知免訴,於法並無 違背,雖原審判決未經言詞辯論,然查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四條至第二 百九十六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二百九十九條定有明文 ,此項規定依同法第三百五十六條既為第二審所準用,則原審未傳上訴人 及被告到庭辯論,自難指為違法。
10.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8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一)如果某甲並不因被告之殺傷而死亡,實因被告將其棄置河內始行淹 斃,縱令當時被告誤為已死而為棄屍滅跡之舉,但其殺害某甲,原 有致死之故意,某甲之死亡又與其殺人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即仍 應負殺人既遂責任。至某甲在未溺死以前尚有生命存在,該被告將 其棄置河內,已包括於殺人行為中,並無所謂棄屍之行為,自不應 更論以遺棄屍體罪名。 (二)覆判審所為之提審判決,除初判係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而提審判決 之處刑與初判相同者外,限於處刑重於初判時,被告得上訴於第三 審法院,為縣司法處刑事案件覆判暫行條例第十二條第二項所明定 ,本案被告前經縣司法處初審判決,認為犯共同殺人罪,科處死刑 ,褫奪公權終身,呈送覆判,原院以裁定提審後,仍認該被告為共 同殺人,減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是原提審判決之處刑已較 初判為輕,自不在被告得為上訴之列。 (三)科刑時就刑法第五十七條規定事項所審酌之情形,應於有罪判決書 之理由內加以記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著有明文,此 項規定依同法第三百五十六條為第二審所準用,原審判決既認被告 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罪,於法定本刑範圍內處以無期 徒刑,而其就刑法第五十七條規定事項所審酌之情形,並未於判決 理由內有所記載,是原審已否就該事項加以審酌,殊屬無憑審核, 致檢察官之上訴意旨,以被告犯情較重,原判決量刑失之過輕等詞 有所指摘,自難謂無理由。
11.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8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第二審法院之判決,除有特別規定外,依法須經言詞辯論為之。至被告經 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庭時,仍應經過檢察官或自訴人一造之辯論終 結程序,業經司法院院字第一六八八號解釋有案。本件被告因竊盜案件提 起上訴,雖經原審法院定期票傳,無故不到,但自訴人亦未遵傳到庭,即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二項通知檢察官擔當訴訟,乃原審法院 竟未依該條項所定之程序為一造辯論,遽為實體上之審判,顯然違背法令 。
12.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7 年 11 月 08 日
要旨:
第二審法院之審判,除有特別規定外,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六條既準 用第一審審判之規定,則其調查證據自應踐行同法第二百七十一條至第二 百八十條所定之程序,不能僅以訊問被告為已足。
13.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7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自訴人經第一審一度訊問後即回山東原籍,已由第一審依照刑事訴訟法第 三百二十三條第二項通知檢察官擔當訴訟在案,原審既有擔當訴訟之檢察 官蒞庭,即不再傳自訴人到庭,於法自非有違。
14.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4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一) 第二審之審判,除有特別規定外,準用第一審審判之規定,故審判 長調查證據完畢,應由檢察官、被告乃辯護人依次辯論,審判長於 宣示辯論終結前,最後應訊問被告有無陳述,而此種關於審判期日 之訴訟程序,是否依法踐行,並應以審判筆錄為證,刑事訴訟法第 三百五十六條、第二百八十二條、第二百八十三條、第四十七條定 有明文。原審審判筆錄並未載有辯護人辯論之要旨,及命被告為最 後之陳述,其所踐行之訴訟程序,顯屬違法。 (二) 第二審之審判,除有特別規定外,準用第一審審判之規定,故審判 長調查證據完畢,應由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依次辯論,審判長於 宣示辯論終結前,最後應訊問被告有無陳述,而此種關於審判期日 之訴訟程序,是否依法踐行,並應以審判筆錄為證,刑事訴訟法第 三百五十六條、第二百八十二條、第四十七條定有明文。原審審判 筆錄並未載有辯護人辯論之要旨,及命被告為最後之陳述,其所踐 行之訴訟程序,顯屬違法,自應將原判決關於該上訴人之部分撤銷 ,予以發回。
15.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4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第二審審判長於開庭審判時,應命上訴人陳述上訴要旨,並準用第一審審 判程序訊問被告及調查證據,倘未踐行上開程序,即命辯論終結予以判決 ,自屬違背法令。本件被告提起第二審上訴,據原審審判筆錄之記載,審 判長除訊問被告姓名、年齡、籍貫、住址、職業外,既未命被告陳述上訴 要旨,亦未踐行訊問被告及調查證據之程序,即命其辯論宣示終結,殊非 合法,雖推事一員於審判期日前,曾開庭調查一次作成筆錄,然此項調查 不過為審判之準備程序,如果原審認其調查筆錄可為證據文件,自應於審 判期日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二條規定,向被告宣讀或告以要旨,以符 直接審理之原則,乃原審並未實施調查,即以未顯出於審判庭之訴訟資料 採為判決基礎,按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一條第十款亦不能謂非違法。
16.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4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第二審之判決如經第三審撤銷發回更審,即已回復第二審判決前之程序, 第二審更為有罪判決時,自應就其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於判決書理由內 重新記載,不能仍援前次判決書之記載,為其判決理由。
17.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1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第二審審判程序,固可準用第一審審判程序之規定,由審判長於庭員中指 定受命推事,命其訊問被告或調查證據,但合議庭公開審判時,仍應踐行 法定之調查程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