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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

法規名稱: 刑事訴訟法 EN
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1.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9 年 05 月 02 日
要旨:
(一)戰區巡迴審判民、刑訴訟暫行辦法第十四條雖規定,民事案件第一 審判斷事實顯無錯誤,且斟酌一切情事,足認別無新事實或新證據 可提出者,得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然除有特別情事外,必當事 人已將事實及證據或其他準備言詞辯論之事項,記載於上訴書狀或 其後提出之準備書狀,始得據以斟酌其有無新事實或新證據可提出 ,而第一審判斷事實,是否顯無錯誤,亦非查核此項記載難於懸斷 ,本件上訴人提出於原審之書狀,僅有不服第一審判決請予廢棄之 聲明,其後並未提出準備書狀,原審亦已指定言詞辯論期日,送達 傳票,旋又率援上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 決,所踐程序,殊有未合,上訴人請求廢棄原判決,即不得謂為無 理由。 (二)縣司法處刑事案件覆判暫行條例第十二條第二項所謂之處刑,雖包 括主刑、從刑在內,要以主刑之重輕為先決之標準,故主刑相等而 從刑較初判為重者,固應認為處刑重於初判,若主刑輕於初判,則 從刑雖比初判為重,仍應認為處刑不重於初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