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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

法規名稱: 刑事訴訟法 EN
被告或自訴人之配偶、直系或三親等內旁系血親或家長、家屬或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於起訴後,得向法院以書狀或於審判期日以言詞陳明為被告或自訴人之輔佐人。
輔佐人得為本法所定之訴訟行為,並得在法院陳述意見。但不得與被告或自訴人明示之意思相反。
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因身心障礙,致無法為完全之陳述者,應有第一項得為輔佐人之人或其委任之人或主管機關、相關社福機構指派之社工人員或其他專業人員為輔佐人陪同在場。但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者,不在此限。
1.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70 年 04 月 23 日
要旨:
被告之直系血親於起訴後,得向法院以書狀陳明為被告之輔佐人,在法院 陳述意見,又審判期日應通知輔佐人,此觀刑事訴訟法第三十五條及第二 百七十一條之規定甚明。本件被告被訴侵占案件,在上訴於原法院後,其 子何某曾提出聲明狀一件,陳明為被告之輔佐人,乃原法院審判期日,未 通知該輔佐人到庭,即行辯論終結,定期宣判,揆諸前揭說明,自有判決 不適用法則之違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