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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訴訟法
判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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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
法規名稱:
刑事訴訟法
EN
第 348 條
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1.
裁判字號:
79 年台上字第 4769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79 年 11 月 16 日
要旨:
擄人勒贖而故意殺被害人,係將擄人勒贖與殺人兩個獨立之罪名相結合成 一新罪名,而加重其刑罰,此種結合型態之犯罪,自較單一擄人勒贖之犯 罪情節為重,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一項與懲治盜匪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 九款法定刑相同,依全部法優於一部法之原則,自應適用刑法第三百四十 八條第一項處斷。
2.
裁判字號:
76 年台上字第 2202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76 年 04 月 20 日
要旨:
裁判上一罪案件之重罪部分得提起第三審上訴,其輕罪部分雖不得上訴, 依審判不可分原則,第三審法院亦應併予審判,但以重罪部分之上訴合法 為前提,如該上訴為不合法,第三審法院既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而無從 為實體上判決,對於輕罪部分自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併為實體上審 判。
3.
裁判字號:
70 年台上字第 4673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70 年 09 月 11 日
要旨:
第一審法院認被告竊取病歷表目的,在以之作為檢舉韓某無照行醫之證據 方法,主觀上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其行為應屬不罰,因公訴人既認為裁判 上一罪,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被告雖僅對被判刑之恐嚇取財未遂部分提 起第二審上訴,但第一審法院就該被訴竊盜罪部分之判決是否適當,原審 仍應依職權併予審判,乃原判決就被告被訴竊盜部分未予論述,顯屬已受 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誤。
4.
裁判字號:
69 年台上字第 4584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69 年 11 月 26 日
要旨:
被告被訴連續侵占會款及支票之事實,雖應成立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 項之普通侵占罪,屬於刑法第六十一條第三款所列之案件,原不得上訴於 第三審法院,惟本院認該侵占罪與所犯偽造有價證券罪具有方法結果之牽 連關係,應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則檢察官既對該重罪即偽造有 價證券罪提起上訴,基於上訴不可分之原則,該輕罪即侵占罪亦應視為上 訴,而不受上開規定之限制,從而本院對於該侵占罪部分,自應併予審判 。 (按原判決係分別論科)
5.
裁判字號:
69 年台上字第 2037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69 年 06 月 19 日
要旨:
刑法第六十一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固不得上訴於第三審 法院,惟與併合數罪之一部為非刑法第六十一條各款所列之案件一併提起 上訴時,經第三審法院認為係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則應認為皆得上訴於 第三審法院,而第三審法院如認其確定事實與適用法令之當否不明時,自 應一併發回。本案原審法院前審判處被告公務員連續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 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罪及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變造國民身分證 罪,上訴本院後已經本院認為兩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屬於裁判上一 罪,故予全部撤銷發回更審,乃原判決竟認為上述變造國民身分證部分已 經判決確定,不在審理範圍,不但與審判不可分之原則有違,且有已受請 求事項未予判決之違法。
6.
裁判字號:
68 年台上字第 1325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68 年 05 月 18 日
要旨: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一項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未 聲明為一部者,視為全部上訴,乃於當事人之真意不甚明確時,依此規定 ,以確定其上訴之範圍,若當事人之真意甚為明確,即無適用此項規定之 餘地,本件上訴人因販賣禁藥、竊盜及恐嚇案件,不服第一審判決,提起 第二審上訴,其上訴狀雖未聲明為一部上訴或全部上訴,惟其在原審審判 期日陳述上訴之要旨時,業已表明「祇對販賣禁藥部分上訴,竊盜、恐嚇 部分沒有上訴」云云,原審猶認恐嚇部分係在上訴之範圍,一併予以審判 ,自係對於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
7.
裁判字號:
廢
29 年上字第 3382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9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起訴事實中有一行為而觸犯數個罪名,或互有手段結果之關係者,雖其中 某行為經諭知無罪或有罪,而當事人僅就其他之諭知有罪或無罪部分,提 起上訴時,因審判不可分之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條第二項之規 定,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上訴審自應就全部起訴事實為適當 之判決。
8.
裁判字號:
廢
27 年滬上字第 76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7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上訴人前經第一審判處竊盜罪刑,提起第二審上訴,雖經聲明僅對處刑部 分請予從寬改判,但論罪科刑在審判上具有不可分離之關係,原審認為均 屬上訴範圍,並以審理結果,上訴人應成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 一款、第二款之加重竊盜罪,第一審論以普通竊盜,係屬違誤,因予撤銷 改判,於法並無不合。
9.
裁判字號:
廢
25 年上字第 1256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5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原判決認上訴人前往某婦家,先強取銀元,繼又實施強姦,本為強盜與強 姦之結合犯,縱上訴人僅對強姦部分提起上訴,但依照刑事訴訟法第三百 四十條第二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之規 定,則第一審諭知強盜無罪部分,即應併予審判,方為合法,乃原審以第 一審諭知上訴人強盜部分無罪後,未據檢察官提起上訴,認為不能加以審 判,其見解顯屬不當。
10.
裁判字號:
廢
23 年上字第 370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3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亦以上訴論,刑事訴訟法第三 百六十二條第二項著有明文。本案第一審判決認被告犯詐欺及殺人兩罪, 適用刑法第七十四條從一重處斷,原審審理結果認為祇成立詐欺罪,將殺 人部分諭知無罪,上訴人雖僅就無罪部分提起上訴,但被告殺人嫌疑與其 詐欺部分,具有牽連犯關係,自應視為全部上訴,由本院併予審判。
11.
裁判字號:
廢
22 年上字第 1058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2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二條第二項規定,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 係之部分,亦以上訴論。所謂有關係之部分,係指判決之各部分在審判上 無從分剖,因一部上訴而其全部必受影響者而言。
12.
裁判字號:
廢
22 年上字第 4191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2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一) 被告因擄人勒贖案,經縣政府判決綁擄某甲勒贖,處死刑褫奪公權 無期,綁擄某乙、某丙勒贖二罪,各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無期,執 行死刑褫奪公權無期。被告向原審提起上訴,並未明示以某部分為 限,依刑事訴訟法 (舊) 第三百六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自應以全部 上訴論,雖關於死刑部分依懲治盜匪暫行條例第三條第一項規定, 被告並無上訴之權,但無期徒刑部分既不適用該條第一項之特別程 序,自得依照通常程序提起上訴。原審判決除對於被告所處死刑部 分,認為應依上開條例辦理,將其上訴駁回尚無不合外,其對於所 處無期徒刑之上訴部分,一併認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顯有誤會。 (二) 上訴係不服判決請求救濟之方法,故當事人於上訴期限內表示不服 ,無論其形式上誤用抗告或再審字樣,仍不妨礙其提起上訴之效力 。本件上訴人收受原審判決送達後,提出書狀,雖自稱抗告人請予 再審,然既於上訴期限內對原判決表示不服,自應作為上訴受理。
13.
裁判字號:
廢
20 年上字第 1685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0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二條第二項載,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 之部分,亦以上訴論,雖為就未經上訴之部分而設,但為貫徹該條之立法 精神起見,則凡不得上訴之部分,如果具有牽連關係時,在上訴審仍應一 併予以審判。本案上訴人共同持有槍彈侵入他人住宅,其持有槍彈與侵入 住宅,顯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七十四條處斷,原判依同法 第六十九條併合論罪,適用法則,顯有未當。
14.
裁判字號:
廢
20 年上字第 221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0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上訴意旨雖僅就原判決關於被告吸食鴉片,及以館舍供人吸用鴉片等罪所 併科之罰金,未予同時宣告緩刑,為提起上訴之理由,然其犯罪是否成立 ,應否科刑,於緩刑問題,至有關係,則該部分之論罪科刑,自不得不以 上訴論。
15.
裁判字號:
廢
17 年上字第 391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17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第一審判決事實欄內關於某甲傷人一點,並無隻字道及,而傷害與損壞部 分,又無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原審於某乙呈訴不服,經由檢察官上訴後 ,以某甲傷害部分,未經第一審判決,未便越級審判,將其上訴駁回,於 法尚無違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