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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

法規名稱: 刑事訴訟法 EN
自訴人於辯論終結前,喪失行為能力或死亡者,得由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所列得為提起自訴之人,於一個月內聲請法院承受訴訟;如無承受訴訟之人或逾期不為承受者,法院應分別情形,逕行判決或通知檢察官擔當訴訟。
1.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73 年 02 月 23 日
要旨:
戡亂時期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三款之公務員對於主管之事務圖利罪,係 侵害國家法益之犯罪,個人不得提起自訴,刑法第二百十三條之公務員明 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罪,雖得提起自訴,但與較 重之圖利罪具有牽連關係時,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二項但書之規 定,亦不得提起自訴。
2.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9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一) 本件嘗田,既由被告某甲耕種有年,上訴人某乙僅由同族某氏讓受 收租權,此於某甲之承租人權利,並不受何影響,某年之早造田禾 ,縱為上訴人等擅自栽種,而某甲為耕作地之承租人,在其權利存 續期間內,按照民法第四百二十一條、第七十條第一項規定,仍有 收穫之權,是被告某甲與其家屬之割取田禾,均不構成犯罪,極為 明瞭。 (二) 自訴人某甲向地方法院提出之自訴狀,雖係由其子某乙按捺指紋, 但該訴狀既載明自訴人為某甲,其子某乙名下則載明代訴二字,並 經該自訴人於投赴檢察官驗傷訊問時供稱,因被某丙毆打所以告他 ,且聲明願意自訴,則此項自訴狀,原係某甲所提出,無非因其子 某乙代撰投遞,遂由其按捺指印而已,與提起自訴應提出自訴狀之 規定並無不合,原判決乃認其程式未備,不應受理,自屬違誤。 (三) 傷害致死罪為結果犯,受傷人既就傷害行為提起自訴,其效力即及 於傷害行為所生結果之全部,嗣後自訴人因傷死亡,法院除得依法 通知檢察官擔當訴訟外,應就其自訴傷害事實所發生之死亡結果而 為審判。
3.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9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自訴人於辯論終結前死亡時,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四條僅規定法院應分 別情形逕行判決,或通知檢察官擔當訴訟,並未定有承受訴訟之程序,本 件某氏以甲盜割田稻等情提起自訴後,因病死亡,其夫已遞狀承受訴訟, 自非合法。
4.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8 年 03 月 23 日
要旨:
上訴人將某甲毆傷,業經某甲向原第一審法院提起自訴,嗣後某甲雖因傷 重死亡,儘可依照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四條通知檢察官擔當訴訟,就其 所訴傷害事實發生之結果而為審判,乃第一審法院檢察官竟於受傷人身死 後,另行偵查起訴,原一、二兩審,均就該公訴為實體上之裁判,顯係違 背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五條第二款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