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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

法規名稱: 刑事訴訟法 EN
自訴代理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應再行通知,並告知自訴人。自訴代理人無正當理由仍不到庭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1.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8 年 05 月 07 日
要旨:
原審未對自訴人予以傳喚,則其既無由到庭陳述,根本即無經合法傳喚無 正當理由不到庭之可言,縱令曾請檢察官擔當訴訟,亦屬於法無據,原審 竟爾逕行判決,其訴訟程序顯屬違背法令。
2.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33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自訴人經合法傳喚,須以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而認為有必要情形,始得通 知檢察官擔當訴訟,徵諸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三條之規定至為明瞭。故 自訴人之不到庭,如具有正當之理由,自應另定審判期日再行傳喚,不得 遽依該條規定通知檢察官擔當訴訟,逕行審判。
3.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30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自訴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或到庭不為陳述,依刑事訴訟法 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一項雖得不待其陳述而為判決,然此係指他造當事人已 到庭為辯論者而言,如他造當事人亦不到庭,即不得不待其陳述而為判決 。
4.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9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原審雖以上訴人即自訴人已委有代理人,對於其聲請展期審理不予照准, 但並未傳喚其代理人到庭,僅本於被告等一方之陳述而為判決,其踐行之 訴訟程序,仍難謂非違法。
5.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8 年 07 月 03 日
要旨:
自訴人得委任代理人到場,為刑事訴訟法第三十七條所明定,原審指定審 判期日票傳自訴人雖未到庭,但該自訴人已委任某甲代理,並於是日赴原 審報到,有附卷之報到名單可稽,乃原審不經該代理人到庭陳述逕行判決 ,於法顯屬有違。
6.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8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自訴人住居所、事務所及所在地不明者,得為公示送達,又自訴人經合法 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而為判決,此在刑事訴訟法第 五十九條第一款及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一項已有規定。上訴人即自訴人因病 回鄉,既未將遷移之住居所向原審陳明,致原審不知其所在,將傳票公示 送達,上訴人復未於審判期日前陳明有如何不能到庭之正當理由,則原審 於通知檢察官擔當訴訟後,不待其到庭陳述而為判決,自無違法之可言。
7.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8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第一次審判期日之傳票至遲應三日前送達,但刑法第六十一條所列各罪之 案件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一條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同法第 三百三十五條為自訴程序所準用,上訴人自訴被告侵占業務上持有物一案 ,原審指定八月十二日為第一次審判期日,上訴人於是月十日收受傳票, 祇距離審期兩日,而本案又非屬於刑法第六十一條所列各罪之案件,則上 訴人之未遵期到庭,究難謂其經有合法之傳喚,原審乃不待其到庭陳述逕 行判決,顯非合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