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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

法規名稱: 刑事訴訟法 EN
自訴,應向管轄法院提出自訴狀為之。
自訴狀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被告之姓名、性別、年齡、住所或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
二、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
前項犯罪事實,應記載構成犯罪之具體事實及其犯罪之日、時、處所、方法。
自訴狀應按被告之人數,提出繕本。
1.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70 年 07 月 17 日
要旨:
上訴人之自訴狀未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記載被告 之年齡、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且經第一審裁定限期補正,而上 訴人又未依限補正,是其起訴之程序顯屬違背規定,上訴人雖於第二審上 訴後,又提出被告等之戶籍謄本,以補正被告之年籍住所,但究不能追溯 其在第一審判決前之起訴程序未曾違背。原審維持第一審諭知不受理判決 ,自無不合。
2.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6 年 04 月 09 日
要旨:
自訴狀未記載被告所犯法條者,法院於不妨害事實同一之範圍內,得自由 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不能僅就自訴狀記載罪名審理。
3.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32 年 10 月 28 日
要旨:
自訴狀應備繕本送達於被告,無非使被告得知被訴內容,準備答辯,原非 起訴必要之程序,一、二兩審既已迭將自訴內容向上訴人告知,上訴人又 已選任辯護人閱覽全卷,迭為詳細之答辯,自難因自訴狀之繕本未經送達 ,指摘原判決違法。
4.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32 年 07 月 15 日
要旨:
得提起自訴之案件,經被害人逕向縣司法處審判官狀請究辦,而未經兼理 檢察職務之縣長依公訴程序偵查起訴者,是該縣司法處顯係依自訴程序, 就被害人之追訴予以審判,縱令被害人原具之訴狀並未表明自訴字樣,仍 不失為自訴案件,第二審法院自不得適用公訴程序辦理。
5.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32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提起自訴本不以訴狀內註明自訴字樣為其必要條件,而兼理司法事務之縣 長原兼有檢察及審判之職權,如犯罪之被害人就其被害情事向縣政府具狀 訴請究辦,苟其所訴案件不在不得提起自訴之列,而兼理司法之縣長復未 就該案件偵查起訴,則被害人所具之訴狀,縱未註明其係自訴,而縣政府 之判決書,雖亦未將被害人列為自訴人,要不得因此遽推定被害人之呈訴 為告訴而非自訴。
6.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9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一) 本件嘗田,既由被告某甲耕種有年,上訴人某乙僅由同族某氏讓受 收租權,此於某甲之承租人權利,並不受何影響,某年之早造田禾 ,縱為上訴人等擅自栽種,而某甲為耕作地之承租人,在其權利存 續期間內,按照民法第四百二十一條、第七十條第一項規定,仍有 收穫之權,是被告某甲與其家屬之割取田禾,均不構成犯罪,極為 明瞭。 (二) 自訴人某甲向地方法院提出之自訴狀,雖係由其子某乙按捺指紋, 但該訴狀既載明自訴人為某甲,其子某乙名下則載明代訴二字,並 經該自訴人於投赴檢察官驗傷訊問時供稱,因被某丙毆打所以告他 ,且聲明願意自訴,則此項自訴狀,原係某甲所提出,無非因其子 某乙代撰投遞,遂由其按捺指印而已,與提起自訴應提出自訴狀之 規定並無不合,原判決乃認其程式未備,不應受理,自屬違誤。 (三) 傷害致死罪為結果犯,受傷人既就傷害行為提起自訴,其效力即及 於傷害行為所生結果之全部,嗣後自訴人因傷死亡,法院除得依法 通知檢察官擔當訴訟外,應就其自訴傷害事實所發生之死亡結果而 為審判。
7.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7 年 12 月 22 日
要旨:
某甲訴乙搶奪,據其在第一審所具之訴狀,雖未標明自訴字樣,但該項訴 狀係向有管轄權之縣司法處提出,逕由司法處審判官依自訴程序辦理,而 是項案件又非在不得自訴之列,自不能僅因某甲訴狀內未為自訴之明白表 示,即斷定其為告訴而非自訴。
8.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7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一) 起訴程式之欠缺,在刑事訟訴法上雖無法院應命補正之規定,但其 情形如尚非不可補正者,則當事人自行補正,固非法所不許,惟提 起自訴,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二條第一項係以提出書狀為要件, 上訴人在第一審並未提出自訴書狀,僅於審判中以言詞補行起訴, 此種補正之程式,仍難謂為合法,原審並不認其起訴程式已有合法 之補正,自無不當。 (二)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二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原為確定其所訴追之人 ,以明示自訴之範圍而設,故被告之姓名,苟為自訴人所不知,或 事實上有姓名相同之人,自訴狀內仍應就其他足資辨別之事項詳予 記載,俾能確定其訴追者究為何人,始與該條規定之本旨相符,否 則起訴程式即有未備,自應認為欠缺起訴條件。 (三)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二條第二項第一款之立法本旨,祇以就自訴狀 之記載內容能確定其所訴追之人為已足,就令狀內並未詳列被告姓 名,如就該狀之其他記載,在客觀上已能確定其所訴追之人時,尚 難遽謂其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
9.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5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提起自訴,應向管轄法院提出自訴狀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二條所明 定,上訴人因被告等侵占號款,向地方法院檢察官告訴,並未提起自訴, 即原檢察官以該案屬於自訴範圍,函送法院核辦後,上訴人亦始終並未向 地方法院依法提出自訴書狀,本不得認為自訴案件,檢察官在未提起自訴 以前,自應依法偵查,分別為起訴、不起訴之處分,即使該案得以提起自 訴,仍須於被害人提起自訴以後,始應停止偵查,將案件移送法院,而法 院於被害人未提出自訴狀時,亦不容為實體上之裁判,乃第一審檢察官誤 解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五條第二項法意,並不依法偵查處分,遽將該案移 送法院,第一審法院亦逕為實體上判決,自屬違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