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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刑事訴訟法 EN
扣押之贓物,依第一百四十二條第一項應發還被害人者,應不待其請求即行發還。
依第一百四十二條第二項暫行發還之物無他項諭知者,視為已有發還之裁定。
刑事訴訟法 (民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 EN 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生效
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
扣押物因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得命其負保管之責,暫行發還。
扣押物之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有正當理由者,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扣押物之影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