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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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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訴訟法
判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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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
法規名稱:
刑事訴訟法
EN
第 306 條
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1.
裁判字號:
71 年台非字第 116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71 年 08 月 05 日
要旨: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六條規定,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 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 決,係以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為限。本件被告王某違反票 據法甲、乙、丙三案件,原審以其遷址不明,經就其甲案審判期日之傳票 為公示送達。但其乙、丙兩案並未定審判期日傳喚,竟逕行併案審理。關 於乙、丙兩案件部分,既未經合法傳喚,被告自無從到庭應訊,原審率依 首開規定,不待被告陳述,對於該兩案併予逕行判決,其訴訟程序自難謂 無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六款之違法。
2.
裁判字號:
26 年渝上字第 1329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6 年 05 月 27 日
要旨:
被告所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之罪其最重本刑非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依 刑事訴訟法第三十六條規定不得委任代理人到場,雖法院認為應科罰金者 ,依同法第二百九十八條得不待被告之陳述逕行判決,但此種判決以被告 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庭為要件,乃原審以第一審判處被告罰金三 十五元並已由某氏代理到場,遂不傳喚被告到庭逕予判決,按之上開說明 ,顯係違法。
3.
裁判字號:
廢
23 年上字第 110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3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審判日期之傳票應依法定程序而為送達者,原所以期貫徹送達之主旨,其 未依此程序送達而當事人確已收受傳票時,既於送達之主旨無違,即與送 達之效力並無妨礙,如該當事人不於審判日期到庭,事後始藉故聲請不克 到庭之原因,仍不能不認為無正當理由而不出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