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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

法規名稱: 刑事訴訟法 EN
前條之判決,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
1.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94 年 09 月 08 日
要旨:
當事人及審判中之辯護人得於搜索或扣押時在場。但被告受拘禁,或認其 在場於搜索或扣押有妨害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條第一項 定有明文。此規定依同法第二百十九條,於審判中實施勘驗時準用之。此 即學理上所稱之「在場權」,屬被告在訴訟法上之基本權利之一,兼及其 對辯護人之倚賴權同受保護。故事實審法院行勘驗時,倘無法定例外情形 ,而未依法通知當事人及辯護人,使其有到場之機會,所踐行之訴訟程序 自有瑕疵,此項勘驗筆錄,應認屬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
2.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70 年 05 月 22 日
要旨:
法院不得就未經起訴之犯罪事實審判,而諭知科刑之判決,得變更檢察官 所引應適用之法條者,亦應以起訴之事實為限。本件檢察官係以上訴人違 反票據法之犯罪事實提起公訴,第一審亦以違反票據法罪判處罰金,原審 竟就其未起訴之偽造有價證券事實,自行認定,而加以審判,並變更起訴 法條,論處上訴人以偽造有價證券罪刑,於法顯有未合。
3.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70 年 02 月 27 日
要旨:
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而使用偽造證據,其使用偽造證據雖或更觸犯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名,係一行為而犯數罪,但必須上訴人所自訴準誣告罪成立, 法院始能以一部起訴其效力及於全部之例,併予論究,若所訴者並不構成 犯罪,即無想像競合犯之可言。
4.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69 年 06 月 05 日
要旨:
科刑或免刑之判決,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 者,係指法院得在事實同一之範圍內,亦即必不變更起訴之犯罪事實,始 得自由認定事實,適用法律。本案起訴書,係指上訴人有詐欺事實,並無 一語涉及行求賄賂,且詐欺與行賄,乃截然不同之兩事,要無事實同一之 可言,乃原審遽行變更檢察官對上訴人詐欺犯罪之起訴法條,論處上訴人 行賄罪刑,殊屬違誤。
5.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8 年 03 月 06 日
要旨:
法院不得就未經起訴之犯罪事實審判,而諭知科刑之判決得變更檢察官所 引應適用之法條者,亦應以起訴之事實為限,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 條,第二百九十二條之所明定。本件檢察官僅就被告共同走私之犯罪事實 提起公訴,原審竟就其未起訴之竊盜事實,自行認定而加以審判,並變更 起訴法條,論處被告以竊盜罪刑,於法顯有未合。
6.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0 年 05 月 24 日
要旨:
檢察官以被告係犯特種刑事法令上之罪嫌而起訴之案件,經法院審理結果 ,認係觸犯普通刑法上之罪名者,即應變更起訴法條,依普通刑法論科, 要難以起訴程序違背法令,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7.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37 年 10 月 18 日
要旨:
諭知科刑之判決,得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者,應以起訴之事實為 限,告訴人某甲財物被劫,檢察官起訴書內對於被告某乙僅謂某甲運送布 紗法幣,請鄉長某乙(即被告)派丁護送,至某處被劫,某乙聞訊後,既 不派人援救,平時亦未派丁在某處防守,顯見其不能盡其應盡之責,以致 某甲被劫,適觸犯刑法第一百三十條之罪云云,原判竟捨原起訴之事實, 另行認定被告包庇盜匪,變更起訴書所引應適用之法條,自屬違誤。
8.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32 年 10 月 08 日
要旨:
刑事判決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者,以科刑或 免刑之判決為限,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自無變更法條之可言。
9.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30 年 05 月 22 日
要旨:
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二條所謂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 用之法條,係指法院於不妨害事實同一之範圍內,得自由認定事實,適用 法律而言,故同一殺人事實,檢察官以教唆犯起訴,而法院認為正犯或從 犯者,仍不妨害事實之同一,即得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
10.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3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九條雖明定法院不得就未經起訴之行為審判,但其 事實如已為起訴書狀所敘明,則起訴法條縱有疏漏,法院亦得就起訴之行 為,變更起訴法條而為判決。
11.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0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上訴人與某相姦事實,既經某某一致述明,復經其本夫具狀告訴,自已具 備刑法第二百五十六條之論罪條件,縱檢察官起訴書內認被告係犯刑法第 二百五十七條第二項之罪,然起訴書內既將相姦事實敘明,法院自得依刑 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條之規定,就起訴之行為而變更所載應適用之法條, 乃第一審判決未注意及此,竟依刑法第二百五十七條第二項論處上訴人罪 刑,原判決亦未糾正,均屬違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