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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

法規名稱: 刑事訴訟法 EN
調查證據應於第二百八十七條程序完畢後行之。
審判長對於準備程序中當事人不爭執之被告以外之人之陳述,得僅以宣讀或告以要旨代之。但法院認有必要者,不在此限。
除簡式審判程序案件外,審判長就被告被訴事實為訊問者,應於調查證據程序之最後行之。
審判長就被告科刑資料之調查,應於前項事實訊問後行之,並先曉諭當事人就科刑資料,指出證明之方法。
1.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94 年 04 月 21 日
要旨:
合議庭審判長之職權係存在於訴訟程序之進行或法庭活動之指揮事項,且 以法律明文規定者為限,此外則屬法院之職權,依法院組織法第一百零一 條規定,必須經由合議庭內部評議,始得形成法院之外部意思決定,並以 判決或裁定行之,不得僅由審判長單獨決定。從而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 三條之二第一項規定:「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 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即以證據是否應予調查,關 乎待證事實是否於案情具有重要性,甚或影響相關證據之價值判斷,已非 純屬審判長調查證據之執行方法或細節及法庭活動之指揮事項,故應由法 院以裁定行之,並非審判長所得單獨決定處分。至同法第二百八十八條之 三第一項規定:「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對於審判長或受命法 官有關證據調查或訴訟指揮之處分不服者,除有特別規定外,得向法院聲 明異議。」其中所稱之「調查證據處分」,係專指調查證據之執行方法或 細節(包括積極不當行為及消極不作為)而言,二者顯然有別,不容混淆 。
2.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93 年 04 月 22 日
要旨:
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準備程序處理之事項,原則上 僅限於訴訟資料之聚集及彙整,旨在使審判程序能密集而順暢之進行預作 準備,不得因此而取代審判期日應踐行之直接調查證據程序。調查證據乃 刑事審判程序之核心,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所在;關於證人、鑑 定人之調查、詰問,尤為當事人間攻擊、防禦最重要之法庭活動,亦為法 院形成心證之所繫,除依同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法院預料證人 不能於審判期日到場之情形者外,不得於準備程序訊問證人,致使審判程 序空洞化,破壞直接審理原則與言詞審理原則。
3.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32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上訴人所割取者,既係某甲之湖草,此項湖草在該地方是否有任人割取之 習慣,即是否合於民法第七百九十條第二款之規定,與上訴人之犯罪能否 成立,至有關係,刑事訴訟以採職權調查主義為原則,上訴人對此雖未有 所主張,但既為法院適用法律所應解決之前提事實,仍不能不予以調查。
4.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30 年 12 月 29 日
要旨:
刑事訴訟係採實質的真實發現主義,審理事實之法院,應直接調查證據, 以為判決之基礎,故關於同一事項,雖經民事法院判決,而刑事判決本不 受其拘束,仍應依法調查,以資審判,自不得僅以民事判決確定,即據為 刑事判決之唯一根據。
5.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30 年 12 月 15 日
要旨:
法院鑑定筆跡,雖為調查證據方法之一種,然筆跡並非盡人不同,苟於鑑 定筆跡外,案情尚有疑義時,仍應調查其他事實,以資判斷。
6.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30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事實審法院依法應調查證據,第一審對於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如未予 調查,第二審自應予以審酌,如第二審仍恝置不顧,即難謂於證據法則無 有違背。
7.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9 年 01 月 11 日
要旨:
調查指紋,並不以命鑑定為必要,原審已將上訴人妻之兩手指紋,全令押 捺,個別比對,與上訴人提出退婚字上之指紋,無一相符,因而認定該退 婚書係上訴人所杜撰,其調查證據之程序,並非違法。
8.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8 年 07 月 27 日
要旨:
原審論處上訴人誣告罪刑,係以其在別動隊總部所提出之呈狀及以言詞告 訴之供述為判決基礎,此項呈狀及記載供述之筆錄,按照刑事訴訟法第二 百六十七條,應分別踐行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項所定調 查證據之程序,茲查原審更審筆錄,審判長僅訊問上訴人是否在別動隊遞 過呈狀及告知其本人有口供在卷,並未將呈狀向其提示,亦未將口供之內 容宣讀或告以要旨,自係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
9.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0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證據之應否調查,審判官原有自由裁量之權,當事人聲明之證據方法,如 與判決無因果關係者,固可不為調查,逕行裁判,若於證明事實有重要關 係,而又非不易或不能調查者,則為明瞭案情起見,自應切予調查。
10.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0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刑事訴訟為判決基礎之證據,固得援據起訴前或另案之訴訟紀錄,但為發 現真實起見,除有特別規定及不能調查或不易調查之情形外,法院仍應詳 予調查,以資認定。
11.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19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被告就其犯罪嫌疑提出有利之反證時,苟非顯然不足採取,斷不容置而不 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