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判例

法規名稱: 刑事訴訟法 EN
當事人或辯護人,得於審判期日前,提出證據及聲請法院為前條之處分。
1.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8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當事人於審判期日前,得提出證據及聲請法院為傳喚證人之處分,刑事訴 訟法第二百五十四條著有明文,上訴人在原審判期日前所具之上訴狀,關 於侵占夏布部分,即據聲辯事實請為傳喚證人某甲之處分,原審既認有傳 訊之必要,向該證人兩次發票傳喚,乃不待其到案陳述,遽認上訴人已將 該項夏布侵占,於法自有未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