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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

法規名稱: 刑事訴訟法 EN
法院不得就未經起訴之犯罪審判。
1.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70 年 05 月 22 日
要旨:
法院不得就未經起訴之犯罪事實審判,而諭知科刑之判決,得變更檢察官 所引應適用之法條者,亦應以起訴之事實為限。本件檢察官係以上訴人違 反票據法之犯罪事實提起公訴,第一審亦以違反票據法罪判處罰金,原審 竟就其未起訴之偽造有價證券事實,自行認定,而加以審判,並變更起訴 法條,論處上訴人以偽造有價證券罪刑,於法顯有未合。
2.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69 年 06 月 05 日
要旨:
科刑或免刑之判決,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 者,係指法院得在事實同一之範圍內,亦即必不變更起訴之犯罪事實,始 得自由認定事實,適用法律。本案起訴書,係指上訴人有詐欺事實,並無 一語涉及行求賄賂,且詐欺與行賄,乃截然不同之兩事,要無事實同一之 可言,乃原審遽行變更檢察官對上訴人詐欺犯罪之起訴法條,論處上訴人 行賄罪刑,殊屬違誤。
3.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1 年 04 月 12 日
要旨:
檢察官所起訴之被告違反限價收購飾金部分之事實,既因限價命令廢止而 應認為無罪,即與未經起訴之不按規定登記出賣人身分證及飾金重量成色 價款部分之事實並不發生牽連,自無一部與全部關係之可言,即難併予裁 判。
4.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8 年 03 月 06 日
要旨:
法院不得就未經起訴之犯罪事實審判,而諭知科刑之判決得變更檢察官所 引應適用之法條者,亦應以起訴之事實為限,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 條,第二百九十二條之所明定。本件檢察官僅就被告共同走私之犯罪事實 提起公訴,原審竟就其未起訴之竊盜事實,自行認定而加以審判,並變更 起訴法條,論處被告以竊盜罪刑,於法顯有未合。
5.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8 年 01 月 23 日
要旨:
陸海空軍刑法第七十八條第一項之盜賣與第二項之買受,犯意、行為均不 相同,罪名亦屬各別,上訴人以買受盜賣之軍用品被訴,而原審乃以幫助 盜賣行為論處罪刑,不得謂非對未經起訴之犯罪審判,顯與刑事訴訟法第 二百四十七條之規定有違。
6.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6 年 02 月 19 日
要旨:
檢察官已就連續犯罪事實之一部起訴,其效力應及於全部,縱令發現被告 在連續期間內,尚有其他事實,亦不得再行起訴。
7.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5 年 10 月 03 日
要旨:
法院除案件有牽連及連續等關係外,不得就未經起訴之犯罪事實審判。
8.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5 年 03 月 15 日
要旨:
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所謂法院不得就未經起訴之犯罪審判,係指犯 罪完全未經起訴者而言,如僅起訴事實中敘述被告犯罪之時間、地點略有 錯誤,法院於判決時予以校正,或起訴之事實並無瑕疵,而法院判決認定 犯罪之時地稍有出入,均係判決實體上是否妥適之問題,要無就未經起訴 之犯罪審判之程序違法可言。
9.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3 年 03 月 18 日
要旨:
起訴之事實一經法院認為無罪,即與未經起訴之事實,不發生連續關係, 亦即無犯罪事實一部與全部關係可言,原審既認檢察官對上訴人提起公訴 之侵占工人工資部分,不成立犯罪,將第一審判決撤銷後,乃復就檢察官 未經起訴之侵占本金部分,另行諭知罪刑,是就未經起訴之犯罪審判,顯 屬違法。
10.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37 年 10 月 14 日
要旨:
犯罪未經起訴者,除與已起訴之罪有牽連關係外,法院不得審判,聲請人 盜匪嫌疑未經起訴,原判遽行論處罪刑,自非適法。
11.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35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法院對於未經起訴之犯罪,除與已起訴之犯罪有審判不可分之情形外,不 得加以審判,所謂審判不可分者,係指未起訴之犯罪事實,屬於已經起訴 犯罪事實之一部,其起訴之效力及於犯罪事實之全部而言。
12.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32 年 09 月 24 日
要旨:
數罪併罰之案件,因其數罪間均各有獨立之犯罪事實,既無審判上不可分 之關係,則檢察官或自訴人如僅就一個犯罪事實起訴,縱使審理中發見被 告尚犯有他罪,依不告不理之原則,自不得就他罪予以審判。
13.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30 年 05 月 02 日
要旨:
法院不得就未經起訴之犯罪審判,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定有明文, 此項規定,依縣司法處辦理訴訟補充條例第一條,為縣司法處所應適用, 雖同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載,縣長偵查案件,認為應行起訴者,填明移送 片送致審判官辦理,與刑事訴訟法所定起訴之程式,不盡相同,而其移送 ,要不失為起訴程序,故未經縣長偵查移送辦理之案件,除由被害人提起 自訴外,審判官因被害人之告訴而逕予受理判決者,即屬違法。
14.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9 年 08 月 23 日
要旨:
法院不得就未經起訴之犯罪審判,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著有明文, 此項規定為縣司法處辦理刑事訴訟所應準用,徵諸縣司法處辦理訴訟補充 條例第一條之規定,至為明顯,又縣長偵查案件認為應行起訴者,填明移 送片送致審判官辦理,同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前段亦有明文規定。本件被 告等因被訴妨害自由案,第一審判決書雖載有公訴人兼檢察職務縣長等字 樣,但核閱卷宗兼檢察職務之縣長對於本案並未實施偵查填具移送片,亦 無足認其有移送行為之證明,是本案尚未經起訴,乃該縣司法處逕予審判 ,原審於被告等提起上訴後,不加糾正,復就實體上審判,將其上訴駁回 ,依照上述說明,均係顯然違法。
15.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9 年 01 月 04 日
要旨:
法院之審判,固應以起訴之犯罪事實為範圍,但法院於不妨害事實同一之 範圍內,仍得自由認定事實,適用刑罰,自訴人在第一審狀訴上訴人等串 同搶取其所存佃戶家之穀,雖未指明結夥三人以上,然上訴人甲教唆結夥 三人以上搶奪,及上訴人乙實施結夥三人以上搶奪之事實,既屬同一犯罪 之行為,不過行為人之多寡不同,在刑法上規定之刑罰有異,仍不失為事 實同一,原審論上訴人甲教唆三人以上結夥搶奪罪,上訴人乙三人以上結 夥搶奪罪,揆之上開說明,並無違誤。
16.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8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未經起訴之犯罪,除與起訴之犯罪有審判不可分之關係外,法院不得加以 審判,告訴人具訴被告等重婚部分,與其所訴傷害致人於死部分,原係兩 個獨立之犯罪事實,該重婚部分未經第一審兼檢察官之縣長起訴,有起訴 移送片附卷可稽,其後亦未為起訴之追加,自不容逕予審判。
17.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5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檢察官就牽連犯之一部事實起訴者,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六條之規定 ,其效力固及於全部,然檢察官起訴之事實一經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無 罪,即與未經起訴之其他事實並不發生牽連,自無犯罪事實一部與全部關 係之可言,依同法第二百四十七條規定,法院即不得就未經起訴之其他事 實,併予裁判。
18.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2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檢察官所起訴之行為,與其起訴範圍以外之行為,如果具有刑法第七十四 條或第七十五條之情形,在法律上本視為單一事件,按照審判不可分之原 則,法院應一併審判。
19.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2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一) 上訴人搬取某甲物件,曾當眾開明清單,聲明俟某甲交還債款取回 ,其目的不過藉此督促債務之履行,既無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 之意思,原不發生竊盜、搶奪或強盜問題。 (二) 未經起訴之行為,法院雖不得加以審判,然該項行為如果與起訴之 事實有牽連犯關係,檢察官係就其牽連犯之一部分事實而起訴者, 則適用公訴不可分之原則,仍應就其全部事實予以審判,禁法上 以館舍供人吸用鴉片罪,係專指以館舍供人吸食鴉片而言,如同時 代賣鴉片或代用品,則應依刑法第七十四條,從一重處斷,其行為 不能強為分割,第一審判決僅依禁法第六條論罪,固有未合,而 原判決認販賣鴉片之行為未經起訴,改依同法第十條處斷,亦屬誤 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