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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

法規名稱: 刑事訴訟法 EN
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非有下列情形之一,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
一、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者。
二、有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或第五款所定得為再審原因之情形者。
前項第一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檢察官偵查中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其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
1.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94 年 09 月 08 日
要旨:
刑事訴訟法為配合由職權主義調整為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乃採行起訴 猶豫制度,於同法增訂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一,許由檢察官對於被告所犯為 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之案件,得參酌刑 法第五十七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認為適當者,予以緩起訴處分 ,期間為一年以上三年以下,以觀察犯罪行為人有無施以刑法所定刑事處 罰之必要,為介於起訴及微罪職權不起訴間之緩衝制度設計。其具體效力 依同法第二百六十條規定,於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非有同條第一 款或第二款情形之一,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即學理上所稱之實質 確定力。足見在緩起訴期間內,尚無實質確定力可言。且依第二百六十條 第一款規定,於不起訴處分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仍得以發 現新事實或新證據為由,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本於同一法理,在緩起 訴期間內,倘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而認已不宜緩起訴,又無同法第二百 五十三條之三第一項所列得撤銷緩起訴處分之事由者,自得就同一案件逕 行起訴,原緩起訴處分並因此失其效力。復因與同法第二百六十條所定應 受實質確定力拘束情形不同,當無所謂起訴程序違背規定之可言。
2.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72 年 05 月 30 日
要旨:
(一) 告訴人前控告上訴人詐欺、偽證一案中,經檢察官偵查結果,將詐 欺部分提起公訴,對牽連犯偽證部分僅在該起訴書內敘明認為其無 具結能力,不構成偽證罪之理由,並未經予以不起訴處分,自不生 不起訴處分確定之效力,於詐欺部分宣告無罪確定後,告訴人又對 偽證罪為告訴,經檢察官偵查中發現上訴人仍有具結之義務,再行 起訴,自不受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之限制。 (二) 刑法第一百七十二條偽證罪自白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所謂於虛 偽陳述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者,係指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 為虛偽陳述後,而自白其陳述係屬虛偽者而言,上訴人嗣後變更以 往之陳述內容,並未自白前二次之陳述係屬虛偽,尚不能解免裁判 權陷於誤用或濫用之虞,即與該條規定不相符合,不能減免其刑。 又上訴人所為應成立偽證罪,該罪為侵害國家法益之犯罪,其罪數 應以訴訟之件數為準,上訴人雖先後二度偽證,然僅一件訴訟,應 論以單純一罪,無連續犯罪之可言。
3.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71 年 12 月 06 日
要旨: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同一案件經檢察官終結偵查者, 不得再行自訴。此所謂終結偵查,係指該案件業經檢察官合法終結偵查程 序,依其偵查之結果,已為起訴或不起訴處分而言,本件既經檢察官處分 不起訴,即屬曾經終結偵查之案件,自不得再行提起自訴。至上訴人依同 法第二百六十條所規定之原因請求續為偵查,乃檢察官能否就本件再行起 訴之問題,上訴人仍不得以此再行自訴。
4.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69 年 04 月 17 日
要旨:
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第一款之規定,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非發 見新事實或新證據,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所謂發見新事實或新 證據,係指於不起訴處分前,未經發見,至其後始行發見者而言,若不起 訴處分前,已經提出之證據,經檢察官調查斟酌者,即非前述條款所謂發 見之新證據,不得據以再行起訴,本件上訴人因過失致人於死案件,先經 台中區汽車肇事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上訴人不負過失責任,經檢察官 予以不起訴處分確定,嗣經台灣省交通處汽車肇事鑑定案件覆議小組覆議 結果,認上訴人應負過失責任,兩者所憑事證,完全相同,要不因前後確 定意見之不同,即可視後之鑑定意見為新事實或新證據之發見,而再行起 訴。
5.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7 年 05 月 02 日
要旨:
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第一款所謂發見新事實或新證據者,係指於不起 訴處分前未經發現至其後始行發現者而言,若不起訴處分前,已經提出之 證據,經檢察官調查斟酌者,即非該條款所謂發見之新證據,不得據以再 行起訴。
6.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3 年 03 月 04 日
要旨:
刑法案件不起訴處分已經確定,如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九條 (舊) 各 款情事之一,得對同一案件再行起訴者,乃公訴制度特設之規定,非自訴 所得準用。
7.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2 年 05 月 29 日
要旨:
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九條 (舊) 所謂同一案件,指同一訴訟物體,即被 告及犯罪事實均相同者而言,不以起訴或告訴時所引用之法條或罪名為區 分標準。
8.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9 年 09 月 21 日
要旨:
案件曾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或撤回起訴,而又違背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 十九條之規定再行起訴者,依同法第二百九十五條第四款規定固應諭知不 受理,然若其案件起訴在先,而其後再為不起訴處分者,揆諸該條款之文 義,自無諭知不受理之可言。
9.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5 年 08 月 28 日
要旨:
同一案件曾為不起訴處分,而違背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九條之規定再行 起訴者,固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惟所謂曾為不起訴處分,係指檢察官就 該案偵查結果,認為應不起訴,制作處分書經送達確定者而言,若雖經不 起訴處分,而有聲請再議權之人已聲請再議,則該不起訴處分即屬未經確 定,迨後續行偵查起訴,究與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五條第四款所謂曾為 不起訴處分而違背同法第二百三十九條之規定再行起訴之情形不合。
10.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4 年 05 月 19 日
要旨:
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九條第一款所謂之新事實新證據,祇須為不起訴處 分以前未經發現,且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為已足,並不以確能證明犯罪 為必要,既經檢察官就其發現者據以提起公訴,法院即應予以受理,為實 體上之裁判。
11.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9 年 04 月 25 日
要旨:
被誘人甲女,前以上訴人誘買營利,逼充私娼,向地方法院檢察官告訴, 因甲女於傳訊時否認其所告訴之事實,該院檢察官遂以上訴人犯罪嫌疑不 足,處分不起訴確定在案,嗣該甲女又與乙女共同以上訴人先後將彼等託 詞價買來桂,迫充私娼,再向警察分局告訴,上訴人亦在該分局自白不虛 ,則上訴人之自白及其價買乙女為娼之事實,即係甲女第一次告訴案之新 證據,檢察官據以再行起訴,自非違反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九條之規定 。
12.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8 年 01 月 12 日
要旨:
告訴人對於某縣政府之不起訴處分聲請再議,如非合法,則上級法院首席 檢察官據以令發該縣政府核辦,縱可認為本於監督權之作用,復令偵查, 但該縣政府之再行起訴,仍應受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九條之限制,與同 法第二百三十七條第一款本於合法再議之命令,續行偵查者,顯有不同。
13.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7 年 11 月 03 日
要旨:
因告發而開始進行偵查之刑事案件,並無得為聲請再議之人,一經檢察官 為不起訴之處分後,其處分即屬確定,雖上級法院首席檢察官本於監督權 之作用,仍得復令偵查,但非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九條所定可以再起 訴之新事實新證據或再審原因,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此與上級法 院首席檢察官因認再議之聲請為有理由,命令續行偵查之案件不受此項限 制者有別,觀於同法於不起訴、再行起訴及聲請再議各規定,殊無疑義。
14.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7 年 08 月 17 日
要旨:
(一)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對於同一案件,固以不得再行起訴為原則, 但上訴人既於另一傷害案內,自白前次事件係想把他殺掉,免得丟 臉云云,此項自白,自可認為前經不起訴之殺人案件之新證據,以 再行起訴,原為法之所許。 (二)第二審法院因第一審諭知不受理係不當而撤銷之者,是否將該案件 發回第一審法院,抑仍自行判決,本得斟酌情形,自由裁量,原審 因上訴人另犯傷害罪已經上訴,與殺人罪係屬相牽連案件,雖殺人 部分以第一審諭知不受理為不當,應予撤銷,仍與傷害部分合併審 理判決,於法並無不合。
15.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3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不起訴之案件,非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 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云者,祇須為不起訴處 分以前未經發現,且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已足,並不以其確能證明犯罪 為要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