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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

法規名稱: 刑事訴訟法 EN
檢察官因告訴、告發、自首或其他情事知有犯罪嫌疑者,應即開始偵查。
前項偵查,檢察官得限期命檢察事務官、第二百三十條之司法警察官或第二百三十一條之司法警察調查犯罪情形及蒐集證據,並提出報告。必要時,得將相關卷證一併發交。
實施偵查非有必要,不得先行傳訊被告。
被告經傳喚、自首或自行到場者,檢察官於訊問後,認有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各款或第一百零一條之一第一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聲請羈押之必要者,得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但認有羈押之必要者,得予逮捕,並將逮捕所依據之事實告知被告後,聲請法院羈押之。第九十三條第二項、第三項、第五項之規定於本項之情形準用之。
1.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74 年 03 月 14 日
要旨:
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祇須表示訴究之意思為已足,不以明示其所告訴者 為何項罪名為必要。告訴人在偵查中已一再表示要告訴,雖未明示其所告 訴之罪名,但依其所陳述之事實,仍無礙於告訴之效力。
2.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8 年 07 月 13 日
要旨:
檢察官偵查犯罪,並非必須訊問被告,即或予以訊問,而其訊問內容之詳 略,檢察官亦得自由斟酌行之,如檢察官就其他方法偵查所得之證據,已 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即不訊問被告而提起公訴,要非法所不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