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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

法規名稱: 刑事訴訟法 EN
判決,除有特別規定外,應經當事人之言詞辯論為之。
1.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34 年 08 月 28 日
要旨:
判決應經當事人之言詞辯論為之,原審於本年六月一日尚開庭審訊,並諭 知聽候擬判,而判決日期為五月三十一日,已在辯論終結之前,又未踐行 宣示判決之程序,均於刑事訴訟法第二百條及第二百零三條有違。
2.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9 年 07 月 26 日
要旨:
(一)判決,除有特別規定外,應經當事人之言詞辯論為之,此項言詞辯 論,自為事實審法院所應踐行之程序,而違背上開程序所為之判決 ,仍屬違法判決,並非當然無效。 (二)判決,除不經言詞辯論為之者外,應宣示之,固為刑事訴訟法第二 百零三條第一項所明定,但此種判決,縱未依法宣示,如已將其正 本送達,即已對外表示,自應發生判決之效力,其未經宣示,不過 訴訟程序違法,不得謂係無效之判決。
3.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2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判決,除有特別規定外,應本於當事人之辯論為之,初不因其為覆審案件 而有差異。被告甲、乙等因擄人勒贖案,由縣法院初審判決後呈送覆判, 經高等法院認為科刑失出,以裁定發回覆審,在現行法並無得不經辯論之 特別規定,乃原縣法院於覆審時,竟不傳提被告甲到庭予以辯論之機會, 被告乙雖經到庭,但僅略予訊問,亦未依法命為辯論,即予判處罪刑,自 屬違法。